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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敏漩
相 對 人 北辰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願於109 年1 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匯入聲請人原中國信託銀行之薪資帳戶內。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8 年12月1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各1 份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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