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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奇珍
相 對 人 宏祥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相對人同意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至聲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89,887元(於109 年3 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於109 年6 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於109 年10月31日前給付789,887 元,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及於109 年3 月31日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2,104元至聲請人之個人專戶內。
詎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除分別於109 年3 月31日、109 年6 月30日各匯款30萬元、1 萬元以外,其餘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9 年1 月31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定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提撥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未滿1 千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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