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勞專調,11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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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曹展愛


相 對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末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客艙組員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業據其提出該聘僱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給付薪資等,核屬兩造間因前開聘僱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依該客艙組員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其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前開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復以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

進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乃依職權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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