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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邱鳳嬌
江致瑋
江長霙
江淑婷
共 同
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
相 對 人 許宏光即宏大屠宰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4,000 元,其中275 萬元部分,為退休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408 元(28,225-【28,225÷3 ×2 】=9,408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374,000 元部分為請求補償遺屬津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70元(計算式:9,408 +14,662=24,07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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