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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彭盛余
被 告 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指定之工地現場負責處理水電之工作,雙方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108 年10月1 日起調整薪資為每月5 萬元,上班時間為週休二日。
詎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108 年10月份工資5 萬元,及108 年10月6 、10、11、12、13、19、20、26、27日週六、日及國慶連假等期間每日加班工作8 小時之加班費2 萬元未付。
上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務全由訴外人方建台(別名:方正道、方政道)一手主導處理,方仁楷僅為掛名負責人,對於本案毫無所知,應將方建台列為被告一併提告才是;
且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有調薪及加班工作之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亦不清楚方建台有無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存有僱傭關係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為憑,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方仁楷到庭後亦陳述:伊曾在工地現場看過原告,有跟原告一起做過事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至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方仁楷另辯稱伊僅為橡皮圖章,實際主導處理公司一切大小事務之人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方建台(別名:方正道、方政道),方建台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3條規定同負民、刑事責任云云,縱屬為真,惟此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請求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為請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公司一人為被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加班費等語,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欠乏所據,不足為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及加班費部分: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104 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揭修正將雇主依法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期間自1 年延長為5 年,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故保存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5 年乃雇主之義務,是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後,被告公司自應將依法應備置之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保存5 年。
又原告確有於108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經本院詢問關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情,其負責人方仁楷係到庭陳稱:公司係由伊父親方建台一手主導處理,伊不清楚方建台有無發過薪資及加班費,伊也沒有出勤記錄等資料,方建台已於108年11月間淘空公司資產後出境未歸等語,足見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依法應置備之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記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任職期間之加班工作時數及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為真實。
⒉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既不能提出依法應置備之勞工工資清冊,自應認原告主張其108 年10月份應領工資數額為5 萬元之事實為真,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就此已全額支付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8 年10月份工資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復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6 、10、11、12、13、19、20、26、27日週六、日及國慶連假等期間每日加班工作8 小時等情,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既不能提出依法應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加班工作時數之事實為真,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就此已全額支付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 年10月間休假日工作之加班費2 萬元【原告於108 年10月份月薪為5 萬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667 元(5 萬元÷30日),而原告於108 年10月份之休假日共計加班9 日,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後應領之加班費為30,006元(1,667 元×9日×2 ),原告僅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2 萬元,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 年4 月21日,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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