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勞小上,2,2020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楷


被上訴人 彭盛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係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記載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特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另狀補提上訴理由等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一併說明上訴理由,以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且上訴人自109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上訴後(見本院卷第7 頁),迄今已逾20日,卻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從而,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