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勞簡,1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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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鄒秋蘭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吳星浩即三光早餐店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秀嬌之遺產範圍內,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本判決第一項)、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本判決第三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時原列吳星浩、陳怡伶(渠二人為夫妻關係)為相對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31,739 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具狀陳報其雇主應為陳怡伶1 人(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吳星浩即三光早餐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於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對於陳怡伶之全部起訴(見本院卷第151 頁)。

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㈠被告吳星浩即三光早餐店應給付原告271,193 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星浩即三光早餐店應提撥40,3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吳星浩即三光早餐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秀嬌之遺產範圍內,提撥131,1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51 頁)。

經核原告所為,就撤回對於陳怡伶之起訴部分,業得其同意(見本院卷第151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至於其餘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皆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議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三光早餐店(原經營負責人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蕭秀嬌,營業址原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蕭秀嬌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接手經營,原告為新舊雇主留用之員工),擔任服務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最初為25,000元,於108 年1 月起調薪為27,000元,於108 年10月1 日起調薪為28,000元)。

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及系爭早餐店現場管理人即被告配偶陳怡伶對於店內員工多次將早餐店飲料以瓶裝容器裝回家中飲用乙事均未曾表示反對,然原告於109 年1 月5 日遭陳怡伶指摘擅自以礦泉水空桶裝取店內RO逆滲透過濾水帶回自家使用,原告立即表示抱歉並於同年月6 日、7 日將3 桶RO逆滲透過濾水提回店內返還,詎被告在無任何法定事由情況下,竟委由陳怡伶於109 年2 月1 日口頭告知解僱原告。

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且未曾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違反相關勞工法令致權益受損,嗣兩造於109 年2 月20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然被告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130,939 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00,800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39,454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自99年10月至109 年1 月期間共計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71,504 元,而蕭秀嬌係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應於繼承蕭秀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上開金額中之131,192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提撥之。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店內員工曾阿玲看見私自挪用早餐店收入1,500 元支付其私人購買之茶葉,而於翌日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事後已告知原告日後再犯將依法處理,詎原告竟先後於109 年1 月2 日中午12點、同年月3 日凌晨4 點30分及中午12點竊取店內RO逆滲透過濾水各1 桶、2 桶及1 桶,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 款之規定,委由陳怡伶於109 年2 月1 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又被告乃依上開法定事由解僱原告,原告自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自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可言;

再系爭早餐店之負責人原為蕭秀嬌,而蕭秀嬌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後,被告係於107 年7 月9 日始變更登記為系爭早餐店負責人,故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基準點應自斯時起算,況被告已於109 年6 月18日補提繳39,8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之三光早餐店擔任服務人員職務。

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7 年12月期間月薪為25,000元,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9 月期間月薪為27,000元,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2 月期間月薪為28,000元。

㈡三光早餐店最初負責人為蕭秀嬌,蕭秀嬌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為蕭秀嬌之唯一繼承人,於蕭秀嬌死亡後並未向管轄法院聲明辦理拋棄繼承,該早餐店係於107 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間曾以系爭早餐店之櫃檯內現金收入中拿取1,500 元支付其私人開銷,於隔日返還款項。

㈣原告係先後於109 年1 月2 日中午12點、同年月3 日凌晨4點30分及中午12點,以市售礦泉水空桶(5 至6 公升桶型)裝取系爭早餐店內之RO逆滲透過濾水各1 桶、2 桶及1 桶。

㈤系爭早餐店之現場管理人即被告配偶陳怡伶係於109 年2 月1 日口頭告知原告將予以解僱。

㈥原告係於109 年2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依相關勞工法令規定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兩造係於109 年2 月20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不成立。

㈦被告係於109 年6 月18日補提繳39,8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㈧原告於106 、107 、108 、109 年度分別應有特別休假15日、15日、15日、1 日,換算薪資補償後合計為39,454元。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從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更非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 款之規定,委由陳怡伶於109 年2 月1 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是否有理?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是否有理?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 款之規定,委由陳怡伶於109 年2 月1 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

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等,亦存在於契約間。

是勞工依勞動契約對雇主提出勞務時,本有忠實履行之義務,此為社會之通念,倘勞工非以誠信原則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造成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發生動搖而情節重大者,雇主自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予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而侵占或竊盜雇主財產之行為,實屬對於雇主極不忠誠之行為,故一般認勞工對雇主如有侵占或竊盜之行為者,自屬勞動契約之違反,且情節重大。

準此,原告自承其於108 年10月起受系爭早餐店現場管理人陳怡伶之委託,而在陳怡伶休假時在櫃檯從事收錢找錢之職務,確實曾於108 年11月間自櫃檯抽屜拿取1,500 元支付自己買茶葉的錢,翌日始告知陳怡伶昨日有拿了這筆錢,現在要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衡諸一般早餐店均為現金交易,以原告任職時間之久,陳怡伶願意託付其在櫃檯代為從事收錢找錢之工作,形同原告會經手早餐店營業之現金收入,足見被告及陳怡伶對其之信賴與看重,詎原告僅圖一時便利,並未事先徵得被告或陳怡伶之同意,即擅自挪用早餐店現金收入用以支付其私人開銷,顯然違反忠誠義務,無論原告事後有無歸還款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誠實信賴基礎均已受到嚴重干擾破壞;

原告又先後於109 年1 月2 日中午12點、同年月3 日凌晨4 點30分及中午12點,以市售礦泉水空桶(5 至6 公升桶型)裝取店內RO逆滲透過濾水各1 桶、2 桶及1 桶等情,此有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而上開過濾水之容量顯非一般員工於工作期間自行用水之必要,亦非早餐店營業用剩得以任憑員工處置之原物料,已對被告即雇主之財物管理造成莫大危險,且對於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造成嚴重影響,原告就此亦自承係陳怡伶看監視器後發現其提水回家,責怪其沒有事先告知,伊有說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益徵其數度取水一事並未事前徵得被告或陳怡伶之同意,是以原告屢屢不告而取,致使被告及陳怡伶心懷不安,甚至必須於營業時間結束後一一瀏覽監視錄影畫面以提防員工偷竊或擅自取用店內物品,無論原告事後有無歸還,皆已逾越一般雇主管理所得合理忍受之範圍,兩造互信基礎既嚴重動搖,客觀上自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情節自屬重大,且被告之解僱與原告上開行為間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違背。

原告主張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難謂可採。

從而,被告辯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 年2 月1 日委由陳怡伶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洵屬有據,其另行援引同條項第5款為解僱事由部分,自毋庸再為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是否有理?金額為何?承前所述,被告既已於109 年2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斯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始以被告違法解僱,且未曾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無從將已終止之契約關係再為終止。

而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且本件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亦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是否有理?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106 、107 、108 、109 年度分別應有特別休假15日、15日、15日、1 日,換算薪資補償後合計應為39,454元【計算式:(25,000元÷30×15)+(25,000元÷30×15)+(27,000元÷30×15)+(28,000元÷30×1 )】乙節,已於109 年6 月5日、109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特別休假日數及金額均無誤,並無不給付之法律上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74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金額為何?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從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應認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23日止係受雇於蕭秀嬌,蕭秀嬌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為蕭秀嬌之唯一繼承人且未向管轄法院聲明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3、173 、174 頁),是基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於蕭秀嬌死亡後當然繼承蕭秀嬌所遺、含系爭早餐店在內之遺產,且原告於蕭秀嬌死亡後仍繼續在系爭早餐店工作至109 年2月1 日,解釋上應為新舊雇主留用之員工,故被告於蕭秀嬌死亡後即實質成為原告之雇主,不因被告何時辦理系爭早餐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有異,是被告辯稱其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責任應自107 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為系爭早餐店負責人時始起算(見本院卷第113 頁)云云,洵非可採。

⒊準此,蕭秀嬌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3日止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自106 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均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之義務(99年10月至107 年12月應按月提繳工資分級25,200元×6 %予以提繳、108 年1 月至9 月應按月提繳工資分級27,600元×6 %予以提繳、108 年10月至109 年1 月應按月提繳工資分級28,800元×6 %予以提繳),惟渠等均未按月為之,顯造成原告日後有不能足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基於自己雇主責任及繼承蕭秀嬌義務責任,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此計算,蕭秀嬌原應提繳131,196 元【計算式:86個月×25,200元×6 %+(23/30 )×25,2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原告僅主張其中131,192 元,自無不可,而被告既為蕭秀嬌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聲明辦理拋棄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蕭秀嬌之遺產範圍內,提繳131,19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應准許;

再被告原應提繳40,308元【計算式:(7/30)×25,200元×6 %+25,200元×6 %×12個月+27,600元×6 %×9 個月+28,800元×6 %×4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扣除被告已自行提繳之39,874元(見本院卷第177 、179 頁)後,尚有差額434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補提繳43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陳報狀繕本原依原告之主張送達予訴外人陳怡伶(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被告係於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委任律師到庭,並表明自己方為原告雇主(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遂當庭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應認被告至遲於109 年5 月8 日已知悉該陳報狀之主張內容,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 年5 月9 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39,454元,及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43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於繼承蕭秀嬌之遺產範圍內提繳131,1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 、2 、3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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