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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對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88,984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關於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35元。
其中關於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348元,並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30元(1,995×2/3=1,330);
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
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805元(4,635元-1,330元+4,500元=7,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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