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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英
被 告 富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6,2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3,087 元(4,630 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3 元(4,600 元-3,08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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