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勞聲再,1,2020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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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明珠

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勞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針對本院108 年度勞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再審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即民國108 年12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收受系爭再審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再審原告於109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5頁),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堪認其已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勞簡抗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因聲請人係陷於錯誤而撤回該訴,致聲請人無法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8萬8047元,故聲請人主張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無效,並主張再開言詞辯論,如不許再開言詞辯論,則請求再審,以恢復聲請人之訴訟權,而系爭再審裁定語意不明云云。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49號審理時,再審聲請人撤回起訴,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4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此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系爭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僅空言指摘系爭再審裁定係語意不明,然未敘明系爭再審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與法不合,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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