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勞訴,1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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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楊寶桂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原起訴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205 元(其中包含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喪假、特休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及職訓生活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次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313 元(其中包含資遣費69,423元、失業給付差額37,026元及職訓生活津貼126,8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之原訴因其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於起訴時原告主張之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喪假及特休工資部分為裁判。

其次原告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其中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業據原告於10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以言詞時撤回(見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迄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 年5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驗收人員,約定月薪為4 萬元,然因被告要求未具備推高機證照之原告,操作機具,原告於同年9 月23、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行政主管機關分別告發、檢舉上開事項。

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徐賀禱於同年月25日要求原告撤銷檢舉,並要求原告離開公司;

另原告於同年月26日出勤時,遭徐賀禱要求不要上班,離開公司,且不得錄音、錄影,表示將報警處理,嗣後徐賀禱又表示沒有不讓原告上班,要原告回去,惟原告回去後,又遭被告公司之警衛驅離。

另被告無故將原告調動職務,要求原告掃地,是原告於108 年9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6 萬9,423 元;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0條及同法第38條規定請求失業給付差額3 萬7,026 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2萬6,864 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自稱有推高機證照,始安排伊駕駛推高機,被告知悉原告檢舉事宜後,並於108 年9 月25日請原告翌日帶堆高機證照予被告確認,過期則安排補訓,在補訓前先從事掃地工作,並經原告同意,是並無違法調職之情事。

另原告於同年月26日被告工廠內以手機拍攝,經被告之警衛制止,並未叫原告離開公司,縱使該警衛有叫原告離開公司,該警衛並無權代表公司,且徐賀禱一再以簡訊通知原告上班,然原告自同年月27日至同年10月4 日止已連續曠職5 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原告請求資遣費應無理由。

而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3 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以符合該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因為前提,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職務為驗收員,自106 年1 月薪資調整為4 萬元(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頁)。

㈡原告於108 年9 月23、24日請事假,被告同意並扣薪(見本院卷第292頁)。

㈢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0月4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4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不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2 頁)。

㈣原告曾同意調職擔任掃地或是警衛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24至225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調職,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又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1.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是調職雖屬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且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倘一般雇主(即被告)如欲變更原與勞工(即原告)間所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諸如職務、工時及薪資等),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之情況下,自須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或經由協商程序為之,不得片面遽然為之。

又雇主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原先擔任驗收人員,遭被告無故將其調職去擔任清掃工作,職務內容是清掃及腰高度的雜草,不確定工資有無調整,此為違法調職云云。

經查,被告否認原告調職前後薪資有所變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23 頁),並提出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原告迄無法舉證被告有因調職而扣減原告薪資等情,此部分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調職後相較調職前之工資,並無不同,且其工作場所並未變動,是調動後之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

另掃地及腰雜草之工作內容,應為原告可勝任。

又被告係因原告反應堆高機執照過期,在安排原告補訓前,先對原告暫時性調整職務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總經理徐賀禱間之往來簡訊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原告不否認曾同意調職去掃地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總經理徐賀禱間之往來簡訊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

足見被告係因原告目前無有效之堆高機證照,故將其暫時調任擔任雜工,從事清潔工作,此有同年月25日之對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235 頁)可參,尚難認此企業經營上之決定是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難認被告之調動行為為違法。

3.被告稱因原告自108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4 日止已連續曠職5 日,被告援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0月4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雇傭關係,並提出108年10月4 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400號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

惟原告則陳稱於同年月26日欲前往被告公司出勤,卻遭被告公司之警衛驅趕云云(見本院卷第5 及224 頁)。

經查,依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警衛陳文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同年月26日你是否有值班?若有,值班期間有無看到徐賀禱與原告發生爭執?)有,當天上午6 時30分就到公司,老闆說如果原告進來不能讓他拍照…當天原告來有要拍照,外勞一直拿雨傘擋,徐賀禱說如果要拍的話就要報警,原告就自己離開…」、「。

徐賀禱只是拿雨傘擋原告拍,沒有肢體衝突,徐賀禱看到原告一直在拍照就大聲起來,如果要拍要報警,後來原告離開就沒有報警。」

、「原告第一次離開過不久,我有看到原告在拍大門的門牌號碼,我就拿雨傘過去說不能拍,原告就騎機車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 頁),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徐賀禱拿一張書寫「本私人場所禁止錄音錄影」之紙張給原告看,並陳稱當日8 點之後證人陳文煌根本不在場,當下伊是在辦公室跟老闆要請假單,伊第二次再回公司時,證人就自己出來叫伊離開公司,伊沒有要拍照,伊是被叫出去,才拍照證明伊有來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90 頁),是原告稱當日是去公司上班,後又稱去拿假單云云,然其到公司後卻一再拍照,並被公司阻止,具有挑釁意味,與一般人去公司上班或請假之行徑不同,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徐賀禱與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往來簡訊截圖,其內容略謂:「(8 :36) 石先生您好,我沒有不讓你上班,只是為了遵守法令,不得不調整你的工作內容而已,請你回來上班,或是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10:48)石先生你好,警衛有沒有請你離開,我不清楚,再者…,他又不是老闆,憑什麼要你離開…」,原告不否認簡訊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5 頁)。

參照上開證言及簡訊,無法證明證人陳文煌或徐賀禱當天是否有叫原告離開公司,僅是要求原告不得拍攝,否則報警,難以得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退步言,縱使如原告所述,其第二次至公司時證人陳文煌有叫原告離開公司云云,然證人並非被告之代表人無權要求原告不能上班。

其次徐賀禱已於簡訊告知原告警衛並無權要求伊離開,已負澄清無代表之事宜,且一再請求原告回來上班,是可認為被告並無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自同年月26日無故曠職至同年10月4 日止,已連續曠職5 日,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於同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僱傭契約,堪認合法,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8 年10月4 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據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資遣費,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無理由?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承前所述,原告係因曠職逾3 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更非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

原告之離職情形,既不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不得請求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合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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