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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賢有
被 告 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運東
訴訟代理人 李允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520 元至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上開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式42,000元*12*5 =2,520,00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5,948元,再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 分之2 ,原告此部分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49元(計算式:25,948元×1/ 3】=8,64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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