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建佑
被 告 中央造幣廠
法定代理人 周盛商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有勞動條件及給付剋扣之工資。
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2月6日起至原告回復原有勞動條件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1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2 月20日起依法給付延長工時1 小時之加班費。
依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6,241 元*12*5 =374,46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080 元,再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 分之2 ,原告此部分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60 元(計算式:4,080 元×1/ 3】=1,360 元。
又原告第四項聲明係撤銷109 年2 月24日記過處分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故合計原告應繳交4,360 元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