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勞訴,6,2020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温承舉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首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且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之案件(收案日:108 年10月21日),非屬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所為之聲請、上訴或抗告織情形,因此就給付工資部分之請求仍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惟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包括週休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90, 384 元、9,515 元),合計為99,899元,因暫免徵收2分之1 之裁判費,而須徵收1460元【計算式:1990-(1990×99899/1874 16 )÷2 =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裁判費。

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60 元(計算式:1460+3000=4460)。

惟扣除原告起訴時原告已繳納995 元之裁判費,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65 元(計算式:4460-995 =346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