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勞訴,9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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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林靜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19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室專員,嗣於103 年11月1 日調任至新華營運處環球認證部擔任認證專員。

詎被告擔任認證專員職務期間時,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日期,將其所持有之代理商InterCertCorp (下稱ICC 公司)請款發票電子檔案所載受款人、匯款帳戶、金額刪除後,填載發票之受款人為「RAOLIPING 」、匯款帳戶為中國銀行「6217566500014808777 」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付款金額,另複製舊有代理商簽名後貼上,以此方式變造發票12紙後,持之向原告公司請款,致原告公司誤信為往來廠商請款而如數匯款至前揭帳戶,受有美金30,075元之損害,上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鈞院刑事審理過程中承認犯罪在案。

而原告公司為避免員工營私舞弊,皆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員工每半年左右應簽署「公司規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份,藉此提醒及告誡員工不得故意為不法或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否則即應賠償損害金額100 倍或新臺幣(未特別標明者以下均同)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被告於在職期間係以變造行使私文書、詐欺等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款項爭議均為被告任職期間為原告公司業務所需而支出之代墊款,因原告公司請款程序繁瑣且撥款流程有問題,故徵得ICC 公司同意後調整其發票內容,以解決資金上之時間差。

而兩造業於108 年11月13日在鈞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就此已支付962,400 元予原告公司,現原告公司又以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自應受既判力拘束並以裁定駁回之,或參酌民法第736 、737 條立法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業經前案和解而遮斷消滅。

且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係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受僱人地位,於原告公司要求簽名時毫無任何置喙餘地,其內容乃不當加重被告責任,顯失公平,應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無效情形。

又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因衡量程序經濟,被告始行認罪,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違約事實負舉證之責。

況該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顯有過高,應參酌被告於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約5 萬元,以及事發後已賠償原告公司962,400 元之情狀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將其持有之代理商ICC 公司請款發票電子檔案所載受款人、匯款帳戶、金額刪除後,填載發票之受款人為「RAOLIPING 」、匯款帳戶為中國銀行「6217566500014808777 」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付款金額,另複製舊有代理商簽名後貼上,以此方式變造發票12紙後,並持向原告公司請款,致原告公司誤信為往來廠商請款而如數匯款至前揭帳戶。

㈡被告前揭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7385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賠償原告公司962,400 元,本院刑事庭遂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㈢原告公司係於108 年10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變造發票後持之請款,致原告公司誤信為往來廠商請款而如數匯款,致受有美金30,075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兩造於108 年11月13日在本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當庭交付面額為962,400 元之支票供原告公司兌現取償。

㈣被告在職期間確有每隔半年左右簽署「公司規範切結書」乙份,其中第1 、16條係分別載明:「絕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等任何方式,從事或兼營與公司所經營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或接洽案件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而收取回扣或佣金、侵占或挪用公款或公物、在外兼任與目前工作技術相關之工作,及其他不法或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立書人充分瞭解,若有違反上開任一規定之情事,將使公司及全體員工蒙受不利,且所引起之損害可能難以估計並難以回復,立書人除應負有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公司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衍生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外,並同意公司得就立書人每次的違反行為,請求立書人給付公司所受損害金額100 倍或新臺幣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如立書人因違反本切結書而取得任何利益,並同意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公司另得請求立書人給付與該利益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立書人完全同意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合理且必要」等語。

四、至於原告公司復主張因被告任職期間以變造發票之不法方式,詐取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合計美金30,075元款項,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於108 年11月13日在本院所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與本件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380條、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

準此,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乃原告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在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成立之和解(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而細觀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全文內容,其起訴主張事實為被告任職期間以變造發票之不法方式,詐取原告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合計美金30,075元款項,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顯見兩造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中,僅就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部分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殊難謂包括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非可取。

㈡兩造於108 年11月13日就本件相關事實達成和解,原告是否仍有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契約請求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737 條定有明文。

綜合上開和解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兩造相互間欲尋求解決之爭點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且最後就此究竟是否賠償、如何賠償等情均已明確記載於和解筆錄內,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無之記載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加註任何約定,可徵兩造就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生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並未討論及商議,更無從認為兩造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乃就被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之爭執,除和解條件外均有概括捨棄(拋棄)其他請求權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是否有理?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之內容既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之不利益,對此「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有必要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為無效。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

本件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原告公司針對不同之受僱人(員工)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原告公司與被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切結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切結書為附合契約。

⒉又原告公司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員工,於在職期間每半年左右必須簽署一份相同內容之切結書,核其性質,乃原告公司欲透過上開頻繁簽署之方式,提醒及告誡員工執行職務時務必要遵守法律,不得為不法或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並藉此一再提醒違約之嚴重罰則,以免員工於執行職務時,藉由不法行為牟求私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此係被告身為勞工對雇主本應負之誠信及忠實義務,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原告公司合理保障其營業及人事管理之正當利益,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系爭切結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情形而無效,是被告抗辯該約定為無效,自無理由。

㈣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有以變造發票之不法方式,詐取原告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合計美金30,075元款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該等刑事卷宗影本可稽,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約定之「絕不為其他不法或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不法詐取款項,而係代墊款云云,惟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既已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其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處,且代墊款項大可檢具原支出憑證向原告公司請款,本毋須迂迴變造發票並將款項匯入非被告本人之大陸地區不知名帳戶,是被告僅空言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舉,自難憑採。

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上開違約金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⒈承前所述,被告既以故意犯罪行為詐取原告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合計美金30,075元款項,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有理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經查,系爭切結書第16條係約定:立書人充分瞭解,若有違反上開任一規定之情事,將使公司及全體員工蒙受不利,且所引起之損害可能難以估計並難以回復,立書人除應負有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公司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衍生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外,並同意公司得就立書人每次的違反行為,請求立書人給付公司所受損害金額100 倍或新臺幣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如立書人因違反本切結書而取得任何利益,並同意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公司另得請求立書人給付與該利益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立書人完全同意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合理且必要等語,顯見此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質無誤。

⒊爰審酌被告自92年11月19日起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迄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行為日期,已長達14年之久,深獲信任,竟利用經手往來廠商請款發票電子檔之機會,多次刻意變造原內容,而填入大陸地區之不知名帳戶,以致原告公司誤信而匯款,衡諸被告實行系爭行為之思慮縝密程度、行為之不法性與致生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程度,及境外地區匯款難以追查流向之風險,暨被告就此已賠償原告公司962,400 元、刑事審理程序判決被告除緩刑外另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司請求50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9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號│行為日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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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8 日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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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22日    │2,170             │
├──┼───────┼─────────┼─────────┤
│  3 │106 年1 月13日│106 年3 月1 日    │3,400             │
├──┼───────┼─────────┼─────────┤
│  4 │106 年8 月13日│106 年9 月20日    │3,300             │
├──┼───────┼─────────┼─────────┤
│  5 │106 年8 月13日│106 年9 月22日    │1,500             │
├──┼───────┼─────────┼─────────┤
│  6 │107 年1 月13日│107 年1 月31日    │1,600             │
├──┼───────┼─────────┼─────────┤
│  7 │107 年1 月13日│107 年1 月31日    │3,200             │
├──┼───────┼─────────┼─────────┤
│  8 │107 年1 月13日│107 年2 月12日    │3,300             │
├──┼───────┼─────────┼─────────┤
│  9 │107 年1 月13日│107 年3 月5 日    │2,605             │
├──┼───────┼─────────┼─────────┤
│  10│107 年1 月13日│107 年3 月12日    │3,000             │
├──┼───────┼─────────┼─────────┤
│  11│107 年3 月3 日│107 年3 月14日    │1,800             │
├──┼───────┼─────────┼─────────┤
│  12│107 年2 月13日│107 年3 月14日    │2,500             │
├──┴───────┴─────────┼─────────┤
│   合         計                        │30,0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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