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原訴,1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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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周柏成
被 告 桃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翟興華
被 告 朱立仁
林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關合併事宜詳見後述)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以該行桃園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桃華有限公司(下稱桃華公司)前經解散登記(詳本院卷第27頁),惟該公司股東業已同意由被告翟興華擔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件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允宜逕列被告翟興華為被告桃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即自96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即生效力。

緣被告桃華公司於9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翟興華、朱立仁、林艾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88 %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桃華公司自94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本金60萬252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登報公告資料、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桃華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翟興華、朱立仁、林艾珍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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