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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馮生財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均
徐傑
陳信旭
葉秀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傑、葉秀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祖均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之邀,應允擔任以「小胖」為首,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調度用以實施詐騙之人頭帳戶、車手或同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者(即俗稱「大車」)之管理人,實際負責該詐欺集團關於人頭帳戶及車手調度一切運作,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資金流之工作;
被告徐傑、葉秀逸、陳信旭直接或間接受被告劉祖均陸續招募,應允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照水、提供帳戶兼車手之大車工作,並約定提供用以詐騙之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劉祖均每提供一人頭帳戶則可獲取1 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報酬則視取得詐欺既遂款項所得多寡而給付,被告劉祖均則另抽取詐欺既遂所得之2%至4%比例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
㈡被告劉祖均於107 年5 月4 日前之某時許,透過訴外人孫育賢等人以6,000 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處,向被告陳信旭收購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98200134679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陳信旭華南帳戶)及印章,並約定另依日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報酬。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 年5 月3 日至8 日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原告之電話,分別佯裝「警察局人員」及「地檢署人員」,向原告訛稱「馮生財與其配偶杜順妹涉及老鼠會案件,需交付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事前偽造、載有原告與其配偶杜順妹姓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以取信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 年5 月3 日14時50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陳信旭華南帳戶內;
於107 年5 月4 日14時7 分許、107 年5 月7 日11時38分許、107 年5 月8 日14時44分許,陸續匯款120 萬元、92萬元、120 萬元至被告葉秀逸郵局帳戶內。
被告劉祖均獲悉詐騙既遂訊息後,即由其本人指示被告陳信旭提領71萬元,由被告陳信旭取得8,000 元報酬後之款項上繳被告劉祖均;
被告劉祖均另自行指示或透過被告徐傑指示、監看被告葉秀逸,要求被告葉秀逸陸續於107 年5 月4 日15時56分、同日17時19分、107 年5 月7 日14時28分、107 年5 月8 日9 時15分、107 年5 月8 日16時16分、107 年5 月8 日18時10分至同日時22分許,陸續提領90萬元、15萬元、80萬元、1 萬5 元、110 萬元、14萬35元後上繳被告劉祖均。
被告劉祖均、徐傑、陳信旭、葉秀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412 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祖均辯以:被告陳信旭、葉秀逸的帳戶是伊收購的,但渠2 人並未將錢拿給伊;
伊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信旭則以:伊有將帳戶裡的錢交給被告徐傑;
希望等伊出監所之後再賠償,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傑、葉秀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徐傑、葉秀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劉祖均、陳信旭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之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被告劉祖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有收購本件系爭爭帳戶等語以及被告陳信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7 、138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分工,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未必與該案相關之全數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其等分別出於對原告行騙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412 萬元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至被告劉祖均辯稱被告陳信旭、葉秀逸並未將詐欺所取得之款項拿給伊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就渠等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工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劉祖均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另被告劉祖均、陳信旭雖以渠等沒有錢可以賠償為辯,惟按債務人無資力並不足以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依此,被告劉祖均、陳信旭仍無從以其等目前之經濟資力困難為由對抗原告,其等就此所辯,並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 年3 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卷第37至4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3 月2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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