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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相 對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4 億1,000 萬股,聲請人持有1 億2,300 萬股,持股比例占30%,就相對人公司能否正常營運,具有身分上及財產上之重大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最近一屆董事分別為董事長陳萬枝、董事張名諒、陳沛翎、林江涯、許喜寧,任期均自民國104 年5 月8 日至107 年5 月7 日止,董事長陳萬枝於108 年1 月間死亡,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相對人股東因故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致相對人董事任期屆滿,仍未順利改選。
(二)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1月27日函請相對人應於109 年2 月18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逾期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相對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旋於109 年2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惟因出席股東未及法定出席權數而流會,故未能如期改選,是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分別因死亡或當然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
(三)相對人原董事林江涯,於擔任董事期間,長期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業務、營運,對相對人相關業務及訴訟均知之甚詳,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林江涯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並聲明:選任林江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公司法第17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函、相對人109 年2 月1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2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死亡或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縱有因董事長陳萬枝死亡,其餘全體董事因當然解任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選任相對人董事。
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因全體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因死亡或當然解任後,股東無法自行選任繼任董事或推選代理人,將致相對人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影響其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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