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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黎氏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象喜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 或第191條規定視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嗣該訴訟於審理中具狀減縮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審理中,因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視為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並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卷第86頁),其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200 元、4,800 元,又揆諸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83條聲請退還裁判費。
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合計為8,000 元【計算式:3,200+4,800=8,000 】,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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