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司他,12,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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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林廷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4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7號審理,後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17元,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19,459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58元【計算式:38,917-19,459=19,45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撤回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是應徵收原告第二審訴訟費用19,458元【計算式:58,375元×1/3 =19,45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減除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9,188元,已退還原告第二審訴訟費用9,730 元【計算式:29,188-19,458=9,730 】,則原告無須另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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