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被 告 張玲多
原告楊秋玲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3 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86號卷第31頁),故核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000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
是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0,8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