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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A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黃蓁瀅、李彥璋、張舜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9,8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A1、A2、A3(下合稱原告3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8 號裁定對原告3 人准予訴訟救助。
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原醫字第1號判決原告3 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醫上字第1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由上訴人即原告3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
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3 人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62,108 元【計算式:4,562,108+2,000,000+1,000,000=7,562,1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嗣原告3 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914 元。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全部均應由原告3 人負擔即189,857 元【計算式:75,943+113,914= 189,857】。
故本件原告3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857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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