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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AGUS SUPRIYANTO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竹葉屋製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9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24 號調解成立(即108年度勞訴字第55 號),依調解筆錄第五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921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而本案訴訟移付調解,原告與被告竹葉屋製菓有限公司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24 號成立調解,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093 元 【計算式:6,280 元 ×1/3 =2,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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