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司促,1050,20200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債 權 人 許英美
債 務 人 陳思如
債 務 人 陳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思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得向陳貞君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聲請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非陳貞君,陳貞君僅為聯絡人),若無法提出,請撤回對陳貞君之請求,經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雖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陳思如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承諾有任何事情或租金未給付時,由妹妹陳貞君負責,雙方同意在立契約人處具名陳貞君聯絡人電話,然聯絡人並非簽立契約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債權人未撤回對陳貞君之請求,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請求陳貞君負連帶清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