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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208號
債 權 人 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曾傳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繳納聲請費,並請提出債權人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足以證明得向曾傳城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刑事裁判書、經兩造簽章之租賃契約、債權人進貨明細表單即廠商開立之寄放物品價位明細表),另請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若無法釋明,請改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利息,或依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於文到七日之翌日即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計算利息)。
經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5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已補繳納聲請費,並提出債權人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等文件資料影本,然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本件債務人即出租人曾傳城將債權人即承租人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庫內所有貨品計新台幣22,387,800元變賣據為己有。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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