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司促,12446,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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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44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應更正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19 元違約金之請求(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布令,就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持卡人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違約金之計付以三期為限。

本件經核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就違約金超逾金管會拘束部分,應更正之。

),經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雖債權人具狀陳報不受上開函令之拘束,亦未與該令相違,然所陳稱顯與上開函令相違,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請求金額100,019 元違約金超逾金管會拘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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