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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36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黃芳琴
債 務 人 林國鈞
債 務 人 劉秋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國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國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國鈞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秋儀清償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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