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司執消債更,375,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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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請人即債 任欣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850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3,423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46,45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8.82%。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46,456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裁定,計算式:535,945-30,681x24=-200,399】,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名下財產記有西元2001年7月及2018年1月出廠之汽車與機車各一輛、存款1,299元、以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124,239元,汽車與機車部分車齡迄今均已逾財政部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年限,可認已無什變價實益,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亦高於保單解約金及存款總合共125,538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74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合計共32,740元,經核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聲請人自110年4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明細清單、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6日府都住服字第1080011218號函、本院111年2月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資料,堪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681元。經查,本院前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與聲請人提列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0,681元。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2,74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0,681元後,餘2,059元,另聲請人願提出存款1,299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124,239元,合計共125,538元供清償,平均一期約1,744元,合計共3,803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3,42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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