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葉名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葉俊良、葉美華均稱: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 三、被告葉名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經查,被繼承人葉林春枝於108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 五、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 六、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0條之1、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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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葉佳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葉名揚
葉俊良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名揚、葉俊良、葉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林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林春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名揚、葉俊良、葉美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林春枝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嗣迭經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林春枝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葉名揚、葉俊良、葉美華(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逕以姓名稱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林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922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2.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林春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及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名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⒈被繼承人葉林春枝於108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原告為葉林春枝之配偶,被告3人為葉林春枝之子女,兩造均為葉林春枝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⒉原告與葉林春枝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葉林春枝死亡時消滅,故原告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日前亦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希冀至少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能夠以代物清償方式,由原告先行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剩餘權利範圍2分之1再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然因被告葉名揚於葉林春枝告別式之後,即未再返回家裡,且難以與其聯繫取得共識,致使全體繼承人未能協議分割。
⒊葉林春枝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15,993,970元,扣除積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借款債務164,251元、喪葬費用245,000元,剩餘財產為15,584,719元,原告婚後財產則為0元、無負債,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5,584,719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分配之差額半數為7,792,359元。
⒋原告現年高齡82歲,婚後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之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關係甚深,原告主張先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用以代物清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另權利範圍2分之1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分歸原告取得,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各1,904,350元;
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59,168元(下稱中壢郵局存款)應由原告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2分之1即29,584元,其餘29,584元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即7,396元;
如附表二編號4之存款700,000元(下稱志廣郵局存款)應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和潤公司債務164,251元及喪葬費用245,000元,扣還後之餘額290,749元,原告得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2分之1,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就中壢郵局存款及志廣郵局存款得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218,697元,原告願平均分給被告3人各72,899元,做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金錢補償之受償,並再給付各被告1,831,4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⒌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林春枝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與葉林春枝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584,719元,原告得請求葉林春枝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於繼承葉林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差額半數即7,792,359元,倘本院認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得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代物清償,則為維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與公平,並避免系爭房地被變賣而使高齡之原告無處居住,請求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中壢郵局存款、志廣郵局存款合計759,168元,於扣還原告代墊之和潤公司債務及喪葬費用合計409,251元後,餘額349,91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分得87,480元,被告每人分得87,479元,原告主張被告3人得分配之存款共262,437元應優先抵償對原告之連帶債務,抵償後被告3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7,529,922元。
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俊良、葉美華均稱: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及遺產分割方式俱無爭執,同意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代物清償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葉名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葉林春枝於108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葉林春枝之配偶,被告3人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葉林春枝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原告於葉林春枝死亡後,為葉林春枝支出喪葬費用245,000元,並於110年1月21日代為清償葉林春枝對於和潤公司之債務164,251元,兩造並已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葉林春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⒉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葉林春枝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葉林春枝已於108年7月6日死亡,是原告主張其與葉林春枝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葉林春枝死亡而消滅,並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葉林春枝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年7月6日為基準日。
茲就原告與葉林春枝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6日之現存財產計有:⑴不動產部分:桃園市○○區○○段00地號、59地號、60地號、61地號、71地號等5筆土地。
⑵存款部分:中壢興國郵局活期存款527,897元、臺北北門郵局活期存款52元、中壢興國郵局定期存款3筆合計1,850,000元(金額各為500,000元、1,000,000元、3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30,389元,合計為2,408,338元。
⑶股票部分:①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0股,價值17,272元。
②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60股,價值25,917元。
③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0股,價值10,397元。
④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股,價值57,750元。
⑤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20股,價值70,200元。
⑥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70,000元。
⑦合計市值751,536元。
惟上開5筆土地,均係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另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3,159,874元則係原告於102年2月間處分繼承取得之桃園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共480萬元之延續或變形,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區○○段00地號、59地號、60地號、61地號、71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銀行調閱原告於108年7月6日之存款餘額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均係因繼承所取得,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
⒉被告部分:⑴葉林春枝於108年7月6日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4所示之存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中系爭房地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格為15,234,802元,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陳俊宏)110年11月18日誠桃字110字第050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葉林春枝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5,993,970元,應可認定。
⑵葉林春枝之債權人和潤公司前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動產擔保車輛,並於109年1月7日拍賣受償315,000元,剩餘本金為153,115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109)法催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以其於110年1月21日代葉林春枝清償之債務金額164,251元計算葉林春枝之婚後消極財產,並扣除葉林春枝之喪葬費用245,000元,主張葉林春枝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5,584,719元等語,對被告3人應無不利,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採。
⒊依上,原告與葉林春枝於108年7月6日之婚後財產分別為0元、15,584,719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7,792,359元,當屬有據。
原告固主張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代物清償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然按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與葉林春枝於葉林春枝死亡時並無代物清償之合意,雖被告葉俊良、葉美華表示同意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代物清償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惟被告葉名揚並未為同意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是原告先位主張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自葉林春枝之遺產優先取得,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⒋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與葉林春枝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既存有剩餘財產差額15,584,719元,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葉林春枝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林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92,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林春枝之繼承人,而兩造就葉林春枝之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爰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復因原告主張由其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認仍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允當,至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存款部分,因屬現金且性質係可分,於扣還原告代為墊償之葉林春債務164,251元及喪葬費用245,000元後,餘額349,91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即原告分得87,480元,被告3人各分得87,479元,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0條之1、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先位請求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代物清償其與葉林春枝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葉林春枝所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3人應於繼承葉林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92,359元,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葉林春枝所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被告3人得分配之262,437元(計算式:87,479×3=262,437)優先清償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529,922元,及其中3,600,779元自110年2月9日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葉名揚自110年2月24日起、被告葉俊良自110年3月9日起、被告葉美華自110年2月23日起,其餘3,929,143元自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葉名揚自111年1月4日起,被告葉俊良、葉美華自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連帶債務本金 利息之起迄日及利率 1 葉名揚 7,529,922元 其中3,600,779元自110年2月24日起,其餘3,929,143元自111年1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葉俊良 其中3,600,779元自110年3月9日起,其餘3,929,143元自110年12月2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葉美華 其中3,600,779元自110年2月23日起,其餘3,929,143元自110年12月2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院之分割方法):
遺產種類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新台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存款 3 中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168元(計算至108年12月21日)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被告3人分得金額44,376元(計算式:59,168×3/4=44,376)優先抵償對原告之連帶債務。
4 中壢志廣郵局 (定期存單帳號 :0-00000000) 700,000元 1.先扣還原告代為墊付之和潤公司債務164,251元,及葉林春枝喪葬費用245,000元,合計409,251元。
2.餘款290,749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即原告分得87,480元,被告3人各分得87,479元,被告3人分得金額合計218,061元優先抵償對原告之連帶債務。
附表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遺產種類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新台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先取得權利範圍1/2,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存款 3 中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168元(計算至108年12月21日)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4 中壢志廣郵局 (定期存單帳號 :0-00000000) 700,000元 於扣除和潤公司153,115元債務以資償還,及原告先行取得代墊245,000元費用後,所餘款項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
附表四(原告先位之訴):
遺產種類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新台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原告先取得權利範圍1/2,用以代物清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另權利範圍1/2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亦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依被告3人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每人各1,904,350元(計算式:15,234,802×1/8=1,904,350,元以下四捨五日)。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存款 3 中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168元(計算至108年12月21日) 1.先由原告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其中1/2。
2.剩餘1/2分按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1/8為分配。
3.原告計分得36,980元(計算式:59,168×5/8=36,980),被告每人各分得7,396元(計算式:59,168×1/8=7,396)。
4 中壢志廣郵局 (定期存單帳號 :0-00000000) 700,000元 1.先扣還原告代為清償之和潤公司債務164,251元,及葉林春枝喪葬費用245,000元,合計409,251元。
2.餘款290,749元: ⑴由原告先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其中1/2。
⑵剩餘1/2分按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1/8為分配。
⑶原告計分得181,717元(計算式:290,749×5/8=181,718.125,為使被告每人分得之金額能整除,原告主張以181,717計算),被告每人各分得36,344元[計算式:(290,749-181,717)×1/3=36,344]。
結論: 一、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遺產分割,應以金錢補償各被告1,904,350元。
二、原告就編號3、4所示存款可受分配之金額為218,697元(計算式:36,980+181,717=218,697),被告3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為每人43,740元(計算式:7,396+36,344=43,740)。
三、原告願將得所受分配存款計218,697元,平均分給被告3人各72,899元(計算式:218697÷ 3=72,899),做為系爭房地之金錢補償。
四、承上,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人每人1,831,451元(計算式:1,904,350-72,899=1,83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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