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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李政銘
相 對 人 鄭元和 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州桃園郡桃園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6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鄭元和(男,民國前一年即日本國明治44年4 月7 日出生)於民國45年7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鄭元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前一年即日本國明治44年4 月7 日出生,自民國23年即日本國昭和9年6 月30日以後行方不明,光復後亦無設籍事實,迄至54年亦未編列身分證統一編號,至今毫無音訊,生死不明。
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自23年起經過10年後,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故本件死亡宣告日應為33年間,復因死亡日期及時間無法確定,爰類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死亡日期為7 月1 日,時間為下午12時。
據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時間為33年7月1日下午12時。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
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108 年11月1 日函暨所附日據時代簿頁、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另據證人即抗告人母親之堂姐鄭魏魁到庭具結證稱:伊國小畢業時是15歲,那段期間有看過抗告人之祖父鄭國定與相對人在伊家附近看地,那是伊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之後過一、二年,鄭國定就說不知道相對人在哪裡,伊也沒聽過相對人的消息等語。
證人鄭魏魁為19年8 月6 日生,其15歲時係最後一次看過相對人,可推知相對人於34年間應仍生存。
復依證人所述,此後一、二年間,抗告人之祖父鄭國定即表示相對人行方不明乙語,佐以桃園○○○○○○○○○108 年11月1 日函之內容,相對人於35年光復後無初設戶籍資料乙情,顯見相對人自35年起即處於生死不明、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
相對人既於35年間行蹤不明,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5年間失蹤屆滿10年,又死亡日期不詳,其月份不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推定為7 月1 日死亡,並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從而,本院依前開規定,變更原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之時間。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變更相對人死亡之時為45年7 月1 日下午12時。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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