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家財訴更二,1,2022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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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更二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康來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龍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11 年1 月12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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