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監宣,1043,2022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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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賴瑞香


相 對 人 謝祥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安排鑑定人陳炯旭診所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鑑定,惟因聲請人未繳納相關鑑定費用,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鑑定費用,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法本院即不為該項鑑定行為。

從而,本院因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度,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謝祥義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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