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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05元,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109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程式已有不合法。
三、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8,074元【計算式:3萬2,800元{分割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50平方公尺×(2131/0000000+15/60000)(原告即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26萬8,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繳納2,805元。
四、本件上訴,有上開不合法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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