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簡上附民移簡,28,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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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姵云
陳薏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劉叡霖(原名劉漢青)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三,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號旁前,欲變換車道轉進竹林小館餐廳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駕駛人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外側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且未打右方向燈即將車頭逕往右靠,欲轉進上開停車場,適有原告陳蕙倫(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2人)搭載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往竹圍方向之外側車道駛至,雖乙○○看見系爭車輛後便開始煞車減速,並於撞擊前已將車速減至甚慢,然仍因被告急右切之駕駛行為,無從閃避之而發生碰撞,伊等2人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乙○○因而受有左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臉部皮膚永久性創傷性疤痕、顴骨處色素性疤痕、下巴處縫合性疤痕、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明顯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部(左臉及額頭)撕裂傷約3公分、上下肢多處(右手、左肘、左膝)擦挫傷、外傷性齒受損共計8顆(包括上顎左右門牙及側門牙、 右下側門牙、左下犬齒因外力致斷裂、右下門牙、左下門牙及側門牙缺牙)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乙○○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萬200元損失,及因臉部破相,自信心受到打擊,精神上損害10萬元;

甲○○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5萬6,361元、機車修理2,870元、眼鏡損害5,900元、機票及國外電話SIM卡之損失7,505元、薪資損失1萬7,333元、及因臉部破相,自信心受到打擊,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上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2人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14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甲○○88萬9,96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9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載友人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竹林小館餐廳,行經三民路一段與航勤北路交叉口後,伊打左轉燈迴轉至三民路一段往竹圍方向時,除一輛白色轎車出現於其能注意之視線範圍外,並無任何車輛出現於可注意之範圍,伊禮讓上開白色轎車先行後,系爭車輛已成右斜45度,顯係欲開往上開餐廳之巷內,嗣乙○○駕駛之機車出現於伊視線看不見之處,並欲加速從右方硬要超越系爭車輛,伊先踩剎車後,於正要打右轉方向燈時,即與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機車騎士應依前方車輛之速度變化與路線來判定前車意圖,不可僅依前車方向燈來判斷,若有懷疑或不確定即應採取必要措施,如保持車距或煞停,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以防禦性駕駛之方式使用道路,且其既為後車,自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不得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是乙○○見系爭車輛後,仍無法煞停,足見其車速之快,且有違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乙○○顯與有過失。

另乙○○請求醫療費用中之3萬6,000元尚未進行治療而預估之花費,非其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1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甲○○請求醫療費用中之牙齒是否需根管治療或植牙之必要,仍有疑義,且選擇價位較高之品牌,有無必要,亦有疑義,又該診所就植牙全瓷支台齒及全瓷假牙加收每顆1萬元之費用,可見該費用非治療所必要,機車修理2,870元應再扣除折舊769元,眼鏡損害5,900元應扣除折舊,或以重配之價格5,500元為據,薪資損失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離職,未必能自其他工作獲得同一待遇,非單依原任職公司之收入每月2萬6,000元為據,及精神上損害4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另應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侵權事實之認定:⒈原告2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甲○○摔倒,並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影片、醫療收據暨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機車損壞照片、機車估價單、牙齒矯正過程之照片等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1至43頁、第53至73頁、第123至207頁、第231至247頁、司調卷第38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佐(見司調卷第5至14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影卷附卷),是原告2人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又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2人發生碰撞,致原告乙○○、甲○○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已如前述。

再者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7 年9 月6日16時37分33秒-38 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往菓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一段與航勤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打左方向燈迴轉至三民路一段往竹圍方向。

如勘驗照片1 、2 。

②16時37分43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迴轉至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往竹圍方向之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間,車頭已呈往右約45度角,明顯係欲駛往路邊,告訴人乙○○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此時自畫面右邊駛入畫面,並即按煞車而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

如勘驗照片3 。

③16時37分44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仍呈往右約45度角而續駛往路邊,其車身已蓋住整個機慢車優先車道,並可見其車之左方向燈仍因左迴轉時所打左方向燈而持續閃亮,此時可見之前已開始煞車之告訴人乙○○之機車車速有緩慢下來之現象,其車速不快,然仍持續往前。

如勘驗照片4 。

④16時37分46秒,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方向燈熄滅之同時即踩煞車並在未打右方向燈之情形下,車頭逕往右靠,欲轉進竹林小館之停車場,告訴人乙○○煞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倒地,撞擊時,告訴人乙○○之機車車速已減至甚慢。

如勘驗照片5 、6 。

(以下省略)」(見桃交簡卷第19至35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甫迴轉至三民路一段往竹圍方向之車道,因竹林小館停車場就在迴轉後之路口右側,其乃在左方向燈未熄滅或甫熄滅之同時,未打右方向燈而車頭急切向右切往機慢車優先車道,而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乙○○雖已看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而開始煞車減速,並於撞擊前已將車速減至甚慢,仍因被告急切右切之駕駛行為,無從閃避之,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劉漢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迴轉進入中央劃分島路段後,未顯示右方向燈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68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見交簡上卷93至99頁),復經被告聲請送覆議,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同認「劉漢青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後,未顯示右方向燈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0日桃交運字第110004048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堪認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迴轉同時橫越兩車道之危險駕車行為、及未顯示右方向燈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左轉所致,難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是被告辯稱乙○○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其迴轉後,乙○○駕駛之機車出現於其看不見之地方云云,然查,依前開規定,駕駛人本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本件事故發生地為車潮眾多之六線道路段,而車輛迴轉應以最小幅度、橫跨最少車道方式為之,以減少與其他車輛交會進而發生碰撞之可能,惟被告為圖迴轉後能同時緊鄰路邊之便,竟趁迴轉同時橫越兩車道,亦即斯時對向三線來車皆有與被告行車路線交會、發生碰撞之可能,乙○○亦因此須以煞車及右側繞過方式躲避被告車輛,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危險之行車方式。

另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據稱其無法看見乙○○之機車,無從注意及迴避云云,然行車畫面僅為記錄行車之過程,不應直接視為駕駛人之視線所及,且若其無法確認有無來車經過,顯更不應冒然迴轉及右轉,其以視線死角為由辯無法看見乙○○駕駛之機車等語,顯屬無稽。

又被告辯稱原告乙○○車速過快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上開⑴說明,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右方向燈及未注意車前況狀,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原告乙○○、甲○○倒地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

⒉原告乙○○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4萬200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因系爭甲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200元(包含林口長庚醫療費用1,610元、新光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670元及蘇鼎淵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3萬7,920元),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新光門診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蘇鼎淵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7至69頁、司調卷第38頁),堪認乙○○主張其因系爭甲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萬200元,洵屬有據。

是被告辯稱乙○○醫療費用中之3萬6,000元尚未進行治療而預估之花費,非其所受損害等情,自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被告前述駕車行為受有系爭甲傷害,其精神顯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年齡、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所受傷害程度、位置及範圍等情狀,及對其將來生活產生之影響,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妥適;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45萬6,361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乙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萬6,361元(包含林口長庚醫療費用2,650元、專約門診2,731元、新光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520元、蘇鼎淵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560元、東林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00元、群盛牙醫診所醫療費用44萬9,700元),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門診收據、新光門診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蘇鼎淵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東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群盛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23至201頁),堪認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乙傷害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45萬6,361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甲○○請求醫療費用中之牙齒是否需根管治療或植牙之必要,及選擇價位較高之品牌,有無必要,均有疑義,且該群盛牙醫診所就植牙全瓷支台齒及全瓷假牙加收每顆1萬元之費用,可見該費用非治療所必要醫療費用等情,惟此部分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甲○○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內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及側門齒脫落、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裂痕、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下顎右側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及側門齒頰槽骨斷裂、下顎左側犬齒牙釉質破裂」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且經群盛牙醫診所醫師囑言「患者(甲○○)於107年9月19日就診評估治療,107年9月22日進行右上門及側門牙根管治療,107年11月15日進行矯正拉出,以利日後假牙製作,107年10月4日進行左上門牙根管治療,107年10月12日左上側門牙進行局部麻醉拔牙及植入人工牙根及左下門牙及側門牙補骨並縫合10針,107年10月25日拆線,待四個月後進行左上側門牙假牙製作,及左下門牙及側門牙植牙手術;

右下側門牙於107年12月19日進行顯微根管治療,108年1月7日放入纖維牙根釘補強牙齒結構,108年3月13日施行局部麻醉,切開及翻瓣進行右上門牙及側門牙牙冠增長術及右下門牙及左下側門牙植牙手術並縫合,108年3月20日拆線;

右上門牙、側門牙及左上門牙於108年5月2日製做纖維釘,108年7月27日進行假牙製作及左上側門牙假牙製作,108年9月21日進行右下及左下門牙、側門牙假牙製作,108年10月5日製作完成」等情,此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至41頁),足見原告甲○○確有因系爭乙傷害,經醫師診斷、評估後,而有根管治療及植牙之必要,並經醫師建議選擇人工植牙材質,並就甲○○右上側牙,使用1次之植牙全瓷支台齒及全瓷假牙而支出1萬元之費用,此有醫師評估表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⑵機車修理2,87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修理支出2,870元,業其提出估價單可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07頁),應堪屬實。

又原告甲○○所提出系爭機車之車損估價單均為零件更換之費用,經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應扣除折舊769元,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有關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0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甲○○得請求此項損害之金額應為2,101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眼鏡損壞費用5,900元、機票及國外電話SIM卡之損失7,505元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原本購買5,900元之眼鏡損壞後,重回原店配置眼鏡共花費5,500元,業據其提出一般眼鏡銷貨四聯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09至211頁),應堪可採。

再者,被告抗辯此項請求應以重配眼鏡之價格5,500元為據,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乃採損害填補原則,是原告甲○○重新配置眼鏡支出僅為5,500元,此部分眼鏡損壞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5,500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損失機票及國外電話SIM卡共計7,505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對帳單、郵局存摺明細、訂單明細等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13至2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堪認原告甲○○此部分機票及國外電話SIM卡之損失請求損害金額7,505元,洵屬有據。

⑷薪資損失1萬7,333元部分:查,原告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已於107年8月31日辭去銓臻食品行每月2萬6,000元之工作,準備出發至韓國打工換宿,此有銓臻食品行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附民卷230頁)。

再者,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3週無法上班,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

而依原告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中明載原告甲○○治療併施行撕裂傷縫合手術,建議休養3週,顯見原告甲○○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時起三週,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

又原告甲○○主張以離職前在銓臻食品行之工資即每月2萬6,000元計算薪資損失,惟此部分經被告抗辯原告甲○○既已離職,未必能自其他工作獲得同一待遇,非單依原任職公司之收入為據等情,是本院審酌原告甲○○任職銓臻食品行每月薪資總額2萬6,000元,包含本薪2萬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固定加班費367元、紅利2,633元(見附民卷第230頁),因其主張3週之薪資損失,未達一個月,顯應無加班、全勤獎金及紅利等收入,應以本薪2萬2,000元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此亦與車禍發生當時(即107年9月)之我國法定最低工資2萬2,000元相符,應屬妥適,故原告甲○○得請求3週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5,4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21=1萬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前述駕車行為受有系爭乙傷害,其精神顯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年齡、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所受傷害程度、位置及範圍等情狀,及對其將來生活產生之影響,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妥適;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9萬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9萬200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68萬6,8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萬6,361元+機車修理2,101元+眼鏡損壞費用5,500元+機票及國外電話SIM卡之損失7,505元+薪資損失1萬5,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8萬6,86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甲○○分別已受領強制保險金5,270元、2萬2,206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是應自前述原告2人之損害額中扣除受領強制保險金,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萬4,930元(計算式:9萬200元-5,270 元=8萬4,93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66萬4,661元(計算式:68萬6,867元-2萬2,206 元=66萬4,661元)。

是原告乙○○、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萬4,930元、66萬4,661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2人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分別請求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9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51頁之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萬4,930元、66萬4,661元,及均自109 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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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870×0.536×(6/12)=7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0-769=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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