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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宋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傅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67條、第470條、第472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1螢光黃色所示部分之地上違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53頁)。
嗣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地上物實際占有之面積,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47、183至185頁),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規定為請求,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5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水泥地上物、外圍水泥墩、鐵皮圍籬及鐵皮屋頂等地上物(面積合計5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45、481頁)。
經核原告就上開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範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具狀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與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屬同一基礎事實,另其變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繼承取得父親即訴外人宋金鼎遺留系爭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及其外圍水泥墩、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位置(面積合計54平方公尺),宋金鼎固曾於85年2月14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母親傅蔡金桂使用,惟傅蔡金桂於系爭土地興建違章建築之廚房及停車場,從未從事農耕,有違民法第467條第1款規定,且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
又傅蔡金桂已於107年4月4日死亡,其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水泥地上物、外圍水泥墩、鐵皮圍籬、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自父親宋金鼎處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地上物占用坐落原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1、93至109、113至115、127、237、313至319頁)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田地,傅蔡金桂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從未為農耕,其未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且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等情事,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其父宋金鼎之遺產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宋金鼎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7、457、461頁);
惟系爭土地經宋金鼎於85年2月14日簽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之母親傅蔡金桂使用,有宋金鼎所簽立供傅蔡金桂使用系爭土地之書面在卷可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存在於宋金鼎、傅蔡金桂間。
至原告雖於本件審中曾具狀否認系使用借貸契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於起訴時即已自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存在於宋金鼎、傅蔡金桂,復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情事,則其嗣後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㈢而宋金鼎、傅蔡金桂均已死亡,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及借用人之權利義務,應各由宋金鼎及傅蔡金桂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財產權之一種,與系爭土地為不同權利客體,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原告倘欲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宋金鼎之全體繼承人對傅蔡金桂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查宋金鼎之繼承人除原告外,至少尚有宋明禮、戴蘭春2人,有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7、461頁),又傅蔡金桂之繼承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其女傅于惠,則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原告於本件曾追加以傅于惠為被告,嗣後始就傅于惠為撤回,而可認原告確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傅于惠而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僅由其1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傅于惠為送達,顯非由宋金鼎全體繼承人向傅蔡金桂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縱曾以民法第472條第1、2款事由,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係本於兩造無使用借貸關係之情況下而為請求,現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即仍合法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未合。
㈣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事由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惟未見其提出關於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等事項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另原告主張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而據為終止契約;
然觀諸宋金鼎所簽立供傅蔡金桂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使用借貸約記載「茲因本人宋金鼎現有土地一筆坐落楊梅鎮草湳坡埔心小段參參之六壹柒無價贈送傅蔡金桂女士使用,日後如有地土爭議問題,願負全部責任,口說無憑,特此立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載明其無償提供傅蔡金桂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而就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之規範如有違反,乃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並無涉及民法契約關係效力之規定,是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規範,並非即為使用土地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傅蔡金桂興建地上物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與其是否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無涉,縱系爭土地並非建地,而傅蔡金桂仍於借用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亦難謂被告有違反借貸使用之約定,原告據此主張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48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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