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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錦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肇坤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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