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紀錦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王清明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前於
- 二、被告王自強、王詩嵐、王新淮、王允含、王鐶潤則以:王清
- 三、被告紀錦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經查,原告主張王清明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則為王
-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第263條、第259條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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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宋彩燕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紀錦鸞
王自強
王詩嵐
王新淮
王允含
王鐶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紀錦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店司調字第422 號卷第5 、7頁,本件為上開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下稱北院調解卷)。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9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
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王清明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前於民國67年10月27日與王清明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雖未至戶政機關登記,惟依96年民法修正前關於婚姻制度之規定,原告與王清明之婚姻仍屬合法有效。
又因原告素知王清明對於期貨投資有興趣,惟缺乏資金,原告基於夫妻情感,遂將103 年3 月1 日出售房地所得之價金,交付王清明委其代為處理期貨買賣交易,亦即原告透過王清明,以王清明名義向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申請期貨交易所用,帳號Z0000000000000之網路電子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王清明並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之台幣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以作為群益公司期貨交易所需資金及獲利後匯入之帳戶。
嗣原告陸續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之金額及王清明將之轉匯入系爭期貨帳戶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故原告與王清明間已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成立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且系爭委任契約已因王清明於108 年12月14日死亡而終止,然原告欲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內之金錢50,098,121元,竟遭拒絕。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50條本文、第179條或第263條、第25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9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自強、王詩嵐、王新淮、王允含、王鐶潤則以:王清明並未收受原告之資金,亦未受託處理期貨投資事宜。
且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時有王清明自己之資金匯入,故資金來源縱載明為原告,亦不一定係原告所匯。
縱認原告確有匯款委託王清明代為操作買賣期貨,然系爭期貨帳戶及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在王清明過世後所餘之款項,亦不代表屬於原告委託交易期貨後所餘之款項。
再依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存入系爭期貨帳戶內之金額為316,475,209 元,群益公司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之金額則僅228,052,669 元,可見王清明之期貨投資虧損達88,422,540元,並無獲利,自無返還獲利予原告之可言。
況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王清明以自有資金匯入系爭期貨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50,032,660 元,故即使系爭期貨帳戶於王清明過世後尚有餘額,亦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紀錦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王清明於108 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則為王清明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王清明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北院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並為被告王自強、王詩嵐、王新淮、王允含、王鐶潤所不爭執,另被告紀錦鸞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可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而查,原告主張其與王清明已成立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王自強、王詩嵐、王新淮、王允含、王鐶潤所否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王清明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再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王清明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內之事實;
且依此存摺所示,王清明亦確有將金錢匯入系爭期貨帳戶內之事實,雖有原告所提之上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見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卷內)。
惟將現金匯入他人帳戶內之行為,其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或為給付價金,或為清償債務,不勝枚舉,非僅囿於「依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之委任契約」而給付從事期貨買賣之資金而為。
故原告仍應就其與王清明間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特別要件,例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再加舉證以資證明為真實。
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外,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是其仍遽而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王清明之間,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自不足採。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50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與王清明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王清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委由王清明投資買賣期貨後之現存金額,自不足取。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⑷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⑸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王清明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既不能證明存在,則原告進而主張此委任契約已因王清明死亡而消滅,故其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系爭期貨帳戶內所餘金錢之責任,自亦失其所據,同無可取。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第263條、第259條、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9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明細 備 註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 月28日 2 千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 有王清明之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匯款紀錄及其後同日王清明將此金額匯入系爭期貨帳戶內之紀錄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一第69頁) 2. 104年3 月10日 2 千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 有王清明之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匯款紀錄及同日、104年3月12日王清明各匯款1千萬元進入系爭期貨帳戶內之紀錄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一第71頁) 3. 104年5 月7 日 2,200 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 有王清明之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匯款紀錄及其後同日王清明將此金額匯入系爭期貨帳戶內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 4. 104年8 月24日 2,300 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 有王清明之系爭國泰世華台幣帳戶匯款紀錄及其後同日王清明各匯款2千萬元、5百萬元進入系爭期貨帳戶內之紀錄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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