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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凌玫芳 住○○市○鎮區○○路○○○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康茹涵
吳竟芳
被 告 劉昌妹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被 告 戴曾玉蘭
戴興偉
戴興儒
戴興越
趙一聰
戴月霞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0號
戴月娥
許玥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第一頁
0號
林廣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告 劉邦潤
許應榮
許正熠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許時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許炎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0號
許建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許秋鳳
許育華
許時燕(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段00號十三 樓之0
許時堂(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段00號十三 樓之0
許鈴筑(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許意晨(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段00號十三 樓之0
許齊(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第二頁
朱淑真 住○○市○○區○○○路○段0○0號 0 樓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陳許金蘭
王秀琪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卓勝義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胡邱華蓮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詹牡丹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耀輝
被 告 高春月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謝永在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盧素貞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劉梓茗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劉芝廷
鄒永煌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傅美琴
胡秀雲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賴淑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王添錄(王春福之承當訴訟人)
第三頁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被 告 林蘭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金城
被 告 邱陳鴦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憶
被 告 張純芳
許智淵
李秀碧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五樓
薛舜仁
劉兆青
戴興偉
黃燿君
郭蔡雪桃
鄭一鳴 住○○市○○區○○○街00○0號二十 0樓
何安娜
許時齊
許時炫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林坤民
第四頁
林龍吉
戴興橋
戴興祥
戴素琴
謝素珍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禮吉
被 告 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羅復民
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0 0樓之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凌玫芳代被告戴興偉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第五頁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戴興偉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25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第三人凌玫芳,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5頁)。
聲請人聲請由其代被告戴興偉承當本件訴訟後,原告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9頁至第192頁),戴興偉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認聲請人顯有難以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戴興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既已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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