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008,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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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159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對於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不服。

經查,主文第1項、第3項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1,176,000元,合計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940,000元(計算式:1,764,000元+1,176,000元=2,9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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