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04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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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謝文憲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蕭珍儒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祺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其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本案審理中減縮請求利息之金額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訴字卷第39、103、11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於106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借款2,500萬元,原告再將其中2,000萬元借予被告。

原告已於106年9月5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本件起訴範圍),另簽發1,500萬元之本行支票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之債務,剩餘200萬元則抵銷被告積欠原告的債務。

因兩造未約定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日期,故以支付命令送達(109年8月21日)翌日起算1個月為到期日即109年9月21日,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共同向OO銀行借款,僅為銀行作業簡便而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

兩造於106年8月間約定貸款核撥後,其中300萬元由原告使用,其餘2,200萬元則由被告使用,惟原告僅交付1,80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6年9月5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即包含在此1,800萬元內。

因原告未如數將2,200萬元給付予被告,兩造就此有所爭執,故未再討論銀行貸款如何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6年9月5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訴字卷第83頁),僅爭執是兩造共同向OO銀行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云云。

然查,依106年8月24日之OO銀行借據記載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訴字卷第41頁),足見並非兩造共同向OO銀行借款。

再者,依前開借據所示,借款金額2,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每月還款本金高達10萬元,另加計利息,金額並非少數,然被告不爭執自106年8月24日起迄110年1月25日止,均由原告向OO銀行清償(訴字卷第105頁),更可證明被告並非共同借款人。

況且,主債務人對連帶保證人並無內部求償權,亦即原告向OO銀行清償後,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償還分擔額之權利,對原告實屬不利,兩造卻未以書面事先約定內部分擔額,核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兩造係共同向銀行借款,僅因銀行作業簡便而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云云,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雖於106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自行書寫紙條,標題記載「謝文憲與蕭珍儒共同向OO商業銀行貸款之權利義務」,內容有貸款分擔金額計算式、「尚欠0000000」及「每月24日前儒會將應付金額143000轉入扣款帳戶」等語(訴字卷第55頁),然該紙條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原告亦表示該紙條是被告手寫拍照傳給原告,意思為被告按月應還多少款項給原告等語(訴字卷第104頁),被告則稱該紙條之意思為被告認為少收到400萬元,故手寫計算表,告知原告應再給付3,947,571元,若原告有如數給付的話,被告願意負擔每月143,000元的貸款,嗣因被告認為自己沒有積欠原告原有債務200萬元,因此該紙條所寫方案沒有得到原告的回覆等語(訴字卷第104、105頁)。

是該紙條既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尚難憑被告自行書寫之該紙條即遽認被告辯稱兩造共同向OO銀行借款乙情屬實,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反而依上開紙條之記載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的款項後,會將被告應還款金額轉入原告之帳戶,可證明被告收受原告於106年9月5日匯款3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應可採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查兩造間就106年9月5日之300萬元借款契約,未定有還款期限,則自支付命令送達(109年8月21日,司促卷第17頁)翌日起算1個月即119年9月21日清償期始屆至,自109年9月22日起被告才負債務遲延責任,故原告300萬元借款本金,請求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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