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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維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瑞暘為公示送達。
其餘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宗曄、李坤誼、陳靖淑、陳謝春、陳邑泓、李詠華、李進仁、李鳳芩、李昌裕、李侑青、邱李鳳玉、李建生、李帝龍、李瑞瀛、李建宏、李桂梅、李嵐萱、陳瑞暘、黃李秋香、李佳樺、古宜真、曾有富、曾逸嫻、蕭雪珠、蕭雅玲、李兆銅、李兆炫、呂永豐、呂惠玲、段榮宗、李寶桂、前經本院合法送達,然於訴訟過程中,未經陳明變更處所,卻相繼無法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為公示送達;
另蕭伊雯、陳柏瑋、陳彥方均為承受訴訟之人,本院裁定既經合法送達在前,亦可依同條項規定而為公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瑞暘前經本院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附卷可證,堪可採認。
原告對陳瑞暘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部分:1.原告關於李宗曄、李坤誼、陳靖淑、陳謝春、陳邑泓、李詠華、李進仁、李侑青、邱李鳳玉、李建生、李帝龍、李瑞瀛、李建宏、李桂梅、李嵐萱、黃李秋香、李佳樺、古宜真、曾有富、曾逸嫻、蕭雪珠、蕭雅玲、李兆銅、李兆炫、呂永豐、呂惠玲、李寶桂公示送達之聲請,該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尚查無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事。
2.原告雖提出其自行對前開被告送達文書之信封,以為釋明,然該等信封上之送達地址,與本院依職權探知之住居所地址多有出入;
其中李坤誼、李桂梅、李嵐萱、李兆銅、曾逸嫻、呂永豐、呂惠玲、李寶桂、蕭伊雯、陳柏瑋、陳彥方雖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尚難遽認乃其送達處所變更所致;
另李宗曄、李佳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送達文書,自應對訴訟代理人為之,附此敘明。
3.原告關於李鳳芩、李昌裕、段榮宗公示送達之聲請,因本院業已對該等被告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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