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199,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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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啟錦
王純穗

王鳳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醇
林金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丕振
林丕郁
林丕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乃係就尚未分割之遺產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三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該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林宜醇、林金治前雖聲請參加訴訟,然「參加人」仍非具有當事人之地位,是以,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林宜醇、林金治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乃係主張系爭租金債權為被繼承人林元侯之遺產,因該部分遺產未經分割,遂依照共有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6,25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經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林宜醇、林金治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林宜醇、林金治陳述意見,相對人林宜醇、林金治具狀表示「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僅請求部分之公同共有遺產,與林宜醇、林金治之意見不符(應將林宜醇、林金治於112年10月4日提出之附件一併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林宜醇、林金治亦不相同,故林宜醇、林金治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五第59-61頁),惟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所稱之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而聲請人追加相對人林宜醇、林金治為原告,實並未導致相對人二人有何法律關係之衝突,相對人林宜醇、林金治上開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僅係針對請求範圍、金額計算之差異,與聲請人並未有何訴訟地位之對立性,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衝突,且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遺產債權之必要,若相對人林宜醇、林金治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林宜醇、林金治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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