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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陳松麟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松煜
陳松鶴
陳姿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穎
陳松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二「分割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二「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乙○○及丁○○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1148、1149、1150、1167、1168、1169(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並合稱為1148地號等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之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下以873號建物、875號建物分稱,並合稱系爭建物),以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2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可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1148地號等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不宜分離而為移轉,又162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亦無再為細分之實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如法院認為應採原物分割之方案,考量被告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資力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故原告同意被告主張分歸丁○○之部分,分歸給原告取得,再由原告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按各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均能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人亦能受金錢補償,且本件並未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顯無理由。
㈡再者,875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1167及1169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祖厝,現仍安置祖先牌位,為被告3人成長之所在地,對被告具有情感上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且被告乙○○現仍居住於875號建物內,而被告丁○○一家原居住於875號建物,僅因遭原告持續騷擾,始不得已離開875號建物;
是將875號建物及1167、1169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如此除被告丁○○能返回875號建物居住外,被告乙○○亦得繼續居住於該建物內。
㈢又873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1168、1150地號土地,以及與1168、1150地號土地相鄰之1148、1149地號土地,因其中1148、1149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及形狀狹長,無法單獨利用,尚需與1168、115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始能發揮其經濟效用,是此部分建物及土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可避免土地細碎化,更可促進其經濟效用。
㈣至1625地號土地雖因兩造未曾使用該地,且對兩造亦無利用價值,惟該地目前係作為道路使用,如要變價分割尚有後續程序需進行,是1625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及甲○○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而1148地號等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空白,1625地號土地則為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75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調字第242號卷第7至27頁、第37至52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由丁○○單獨取得875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1167、1169地號土地,由甲○○單獨取得873建物及其所坐落之1168、1150、1148、1149地號土地,1625地號土地則由丁○○、甲○○維持共有,並由丁○○、甲○○分別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將使除了1625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得歸由一人單獨所有,有助於之後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有其經濟上之效益;
而1625地號土地部分丁○○及甲○○亦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故對其等日後就該地之使用亦不會造成妨礙;
而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因找補之金額係經本院囑託原告所提供專業之估價單位所估定,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242頁),是亦難認此分割方案有減損共有人利益之情形;
綜上足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按,並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3.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然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採用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
4.原告雖又主張因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資力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對其餘共有人不利,故同意將被告分割方案中分歸由丁○○取得之部分,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其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
然審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持有應有部分僅4分之1,而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持有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3,顯見被告之分割方案符合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參以被告所陳稱:875號建物及其坐落1167及1169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祖厝,現仍安置祖先牌位,為被告3人成長之所在地,而被告乙○○現仍居住於875號建物內,被告丁○○一家原居住於875號建物,未來亦計畫搬回此建物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足認被告丁○○對於875號建物及其坐落1167及1169地號土地確有情感上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
而丁○○雖為未成年人,惟其父親具有經濟能力,且願意支出補償金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況丁○○分得875號建物及1167及1169地號土地後,名下亦有此筆不動產可供原告於必要時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是認縱將上開不動產分歸由丁○○單獨所有,並由丁○○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可行之情形;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應將該部分不動產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具體理由;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之分割方案乃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5.綜上,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由如附表二「分割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有,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不動產之共有人。
㈢被告甲○○、丁○○應依如附表二「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查系爭不動產分歸由甲○○、丁○○單獨取得或共有,原告及其餘被告既未受分配,甲○○、丁○○自應對其餘共有人金錢補償。
又系爭土地之市價經鑑定後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該鑑定市價作為補償之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而本件兩造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4分之1,爰認甲○○、丁○○應依如附表「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而應將875號建物及1167、1169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丁○○按附表二編號1、2之「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873號建物及1148、1149、1150、1168地號土地則分歸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甲○○按附表二編號3、4、5之「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又1625地號土地即分歸由被告甲○○、丁○○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甲○○、丁○○按附表二編號6之「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4人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1 兩造4人各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17 兩造4人各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82 兩造4人各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86 兩造4人各4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07 兩造4人各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3.47 兩造4人各4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6 兩造4人各4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兩造4人各4分之1 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含增建部分之房屋範圍) 兩造4人各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物 鑑價價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後 所有權人 找補對象及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鑑價價格×4分之1)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之房屋範圍) 1,029,732元 丁○○ 丙○○、乙○○、甲○○各257,433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298,532元 丁○○ 丙○○、乙○○、甲○○各1,074,633元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139,583元 甲○○ 丙○○、乙○○、丁○○各34,896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8,193元 甲○○ 丙○○、乙○○、丁○○各39,548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746,652元 甲○○ 丙○○、乙○○、丁○○各936,663元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2,712元 丁○○、甲○○各2分之1 丙○○、乙○○各105,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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