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556,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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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璦迪瑪格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宥錠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湧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恩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3、4頁)。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19頁),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簽訂激光快速成型設備購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激光快速成型設備(下稱系爭機器)1台,價金210萬元(含稅)。

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安裝於原告位於○○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廠房),原告已於108年12月6日交付價金210萬元予被告。

詎系爭機器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第3.4.6 條「零件製作驗收」條款之精密度,致原告無法製作出符合客戶需求的產品而遭退件。

且原告所購買者為「水冷」固體激光器,被告卻交付「風冷」固體激光器,又未交付系爭契約第2.2.4條之隨機文件,亦未完成第3.4.1條之培訓驗收、第3.4.2條外觀驗收、第3.4.3條主要部分零件驗收、第3.4.6條零件製作驗收等驗收程序。

㈡原告自108年12月13日陸續發現瑕疵,發現瑕疵之當日或次日即通知被告修補,最後一次於109年9月3日確認系爭機器故障難以修復,故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已故障不能修復,其他隨機文件及驗收亦無給付之實益。

另因系爭機器精準度不足,造成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材料無端耗損,原告爰先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買賣價金210萬元及材料的價金225,750元,共計2,325,750元。

備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材料的價金225,750元,共計1,925,750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簽約後要求將水冷固體激光器更換為同一型號之氣冷式激光器,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將系爭機器安裝於系爭廠房,及交付隨機文件,經原告當場驗收完畢,僅未簽名確認,嗣原告次日即全額付款,足見已驗收完成。

水冷式在設備旁會有一部水附機,還要安裝進出水的水管,氣冷式則無,外觀差異甚大,如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原告不會於1年多時間未曾質疑。

㈡系爭機器為3D列印機,被告出售時有搭配編輯軟體,必須由原告派人學習如何編輯軟體,但原告未派人學習,導致原告不了解操作技術、量測手法及物件擺放方式而產生列印的物件精密度不足,經被告派人前往協助編輯軟體後即達到原告想要的列印效果,故精密度不足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所致。

㈢原告系爭廠房環境欠佳,未遵照系爭契約所載之環境溫度低於28℃、濕度低於40%,亦未依被告提醒將環境控制在溫度低於26℃、濕度低於40%,致系爭機器中的「激光器」於109年6月中旬因環境過熱而故障,不可歸責於被告。

況且激光器故障並非不可補正,系爭機器之其他設備仍完好,原告要求解約於法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初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迄至109年11月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

另給付隨機文件為附隨義務,原告以未給付文件為由要求解約,為無理由。

至於購買材料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向被告購買之材料全數無端耗損,亦未證明其成品遭退件,遽然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123頁)㈠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1台,價金210萬元(含稅)。

㈡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安裝於原告位於○○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營業處所,原告已於108年12月6日 交付價金21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09年5月25日、 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所需之 材料各105000元、42000元、42000元、105750元、21000元 ,總計225750元。

被告則已給付材料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㈠原告依民法3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原告的解除權是否已經超過民法365條的除斥期間?㈡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分別準用民法226條或229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原告於解約前是否曾經催告補正瑕疵或補正契約的給付義務?㈢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器材料款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原告的減價權是否已經超過民法365條的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原告的解除權是否已經超過民法365條的除斥期間?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4.6 條「零件製作驗收」條款「該驗收為最主要驗收內容,主要驗收目的為確認系統精度,精度要求為:100mm±0.1mm。」

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3頁),致原告無法製作出符合客戶需求的產品而遭退件云云(本院卷二第121頁)。

然查,姑不論系爭機器是否有上開瑕疵(是否有此瑕疵於爭點二論述),原告自承於108年12月13日初次發現瑕疵(本院卷二第121頁),然原告遲至109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解除權及減價權(本院卷一第13、178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7頁),則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至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行使權利已超過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應從其最後於109年9月3日確定系爭機器生產產品未符合精度時起算云云。

然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民法第359至364條規定,均未以催告出賣人修補為其前提,可知買受人檢查後,發覺標的物有瑕疵時,僅需依民法第356條通知出賣人,即可依民法第359條行使權利,並不以催告出賣人修補為其前提。

故民法第356條既規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買受人於初次發現瑕疵即應通知出賣人查明瑕疵原因,並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不以被告維修或維修無效果而影響前開期間之進行。

是原告主張從最後發現瑕疵時起算,並不可採。

4.小結:原告行使解除權已超過6個月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分別準用民法226條或229條?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原告於解約前是否曾經催告補 正瑕疵或補正契約的給付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機器有不完全給付的部分是指:⑴系 爭機器有前述精準度不足的瑕疵,及被告未依系爭約定完 成驗收義務及給付隨機文件,也未交付原證一約定的水冷 式機台(本院卷二第121頁)。

2.關於系爭機器精準度不足之問題,原告固主張系爭機器的 震鏡、雷射鏡頭(激光器)有瑕疵,造成原告製作出來的 產品尺寸有誤差云云(本院卷一第353頁)。

然查: ⑴依證人即被告的工程師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本 院卷一第426至433頁):①我的職務是工程師。

在被告公司作設備銷售及樣品打件。

我任職三、四年。

108年12月5日裝機當日有驗收。

當天是拆屋頂,從屋頂將設備放入,將機器定位後,下午開機,之後進行測試打印,打印十字(當庭提出打印十字的範本),因原告公司沒有提供軟體要安裝的電腦,是我提供筆電給原告進行圖檔打印、進行上機打印,測試尺寸皆無問題。

當天做到晚上12點多。

驗收時我大約打了二至三個十字及原告提供的物件二件小物件。

十字上會有階梯狀,以游標卡尺量測X 軸與Y 軸上的距離,來確認有無符合精度要求。

當天確認無誤,符合100mm+0.1mm。

沒有除濕機還是可以開機。

因濕度會影響原料的濃稠度,原料長期暴露在濕度高的環境,會愈來愈濃稠,會影響到物件打印的精密度。

但驗收的開機與濕度無關。

裝機前後有要求龔氏兄弟(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龔宥錠)進行培訓,他們沒有配合培訓,因時間上無法配合。

在打印物件時,他們會向我反應,我會到原告公司針對有問題的物件做討論。

討論的問題都是在軟體上及物件擺放方式及支撐的架設方式,均都有解決問題。

這些是軟體編程的問題,不是機器的問題。

他們沒有接受過培訓,到109年5、6月才比較熟,但還沒有培訓完成。

②原告原證6(本院卷一第185至207頁)主張系爭機器的歷次瑕疵都是我處理。

108年12月13日:軟體編程上不熟悉所造成,我沒有動機器;

108年12月16日:我只有動軟體部分;

108年12月19日:軟體編程擺放的問題;

108年12月21日:軟體編程擺放的問題;

108年12月24日:軟體編程擺放的問題;

108年12月25日:已經解決軟體編程擺放的問題;

108年12月31日:軟體編程擺放的問題。

物件有問題,我會去現場順便教學,平擺與橫擺的外觀會不同,會影響尺寸,此照片是打印兩種不同擺放方式作比對。

教學指導的位置為45度角。

不是製做出來的物件有問題;

109年1月1日:軟體編程擺放的問題;

109年1月3日:清洗不潔造成外觀的問題。

我建議要清洗乾淨。

打印物件會殘留原料,故要以酒精清洗物件;

109年1月6日:軟體編程擺放的問題;

109年1月14日:料加太多造成無法打印,我去將多餘的料吸出。

因他們在加料時添加過多,設備無法做,需將多餘的料吸出。

這次沒有修理機器;

109年2月11日:我做了軟體編程物件擺放位置的修正;

109年4月22日:軟體編程的支撐不足造成的變形。

我做了編程軟體支撐的修正。

109年5月17日:軟體編程擺放的問題。

109年6月13日並無調整參數。

當時原告反應實體光點小斑失敗,造成問題原因,是因軟體編程轉換有問題,有請乙以軟體重新轉檔投入設備進行打印,就解決此問題。

我109年6月13日我沒有調整設備。

製作到一半機器就停了,是因為軟體編程轉換有問題,我也沒有叫乙去調參數,我109年6月13日及14日都沒有去原告公司。

109年6月22日已經發生激光器故障問題。

109年6月23日之後原告主張的故障都是與激光器有關係。

③我是賣設備之前就有告知原告,把設備搬到原告廠房時,機台上有標示溫度在26度,濕度在40%。

原告公司的作業環境溫度、濕度都偏高,剛架設時是冬天比較沒有問題,夏天因擺放機器的地方是頂樓,因頂樓的屋頂是鐵皮,溫度容易偏高。

我有告知原告需要改善溫度偏高的問題。

一直到109年6月22日左右我告知乙因溫度持續偏高造成激光器故障。

當時乙有買隔熱紙要解決溫度過高的問題,請我去拿隔熱紙。

被證9(本院卷一第157頁)的總結是我製作的。

被告公司有拿被告公司的激光器去原告公司做檢測更換,換上被告激光器之後,印出來的物件的尺寸都沒有問題。

更換激光器後大約一週之內印出來的物件尺寸都沒有問題。

震鏡沒有問題。

換震鏡,是因先以簡易處理的零件先進行排除。

所以我們先更換震鏡,確認物件的尺寸還是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更換激光器。

設備只有激光器故障,只要更換激光器就可以等語。

⑵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精準度不足之瑕疵,是因為原告操作機器的人員不熟悉軟體編程,造成精準度不足,而非系爭機器有瑕疵,且嗣後因為原告的系爭廠房環境溫度過高,造成激光器故障,但是激光器可以更換,並非無法修補。

⑶原告雖質疑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云云。

惟依109年12月2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培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員工乙稱:「兩位晚安是否可以與兩位約時間教(設備使用教學)呢?」(本院卷一第141頁),但其二人並未排出時間培訓,陸續有問題就連絡被告工程師甲前往教導軟體編程並獲得改善,例如108年12月25日乙稱:「大尺寸準了」、「外框很準」、「滿意」、「裡面小不準」、「不」、「裡面也很準」、「我剛剛沒良(量)好」、「準」(本院卷一第143頁),及109年2月11日乙稱:「我覺得條(調)完很滿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

可知原告沒有派員學會各種支撐、擺放的知識技巧及編輯軟體的指令,印出的產品才有精準度的誤差,經被告派員前往調整即可改善,此非屬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

換言之,若真是系爭機器本身的瑕疵,例如原告主張的激光器或震鏡自始存在瑕疵造成精準度不足,不可能因為被告工程師前往調整即可解決,且原告主張的瑕疵次數不會愈來愈少(原告提出的原證6主張歷次反應瑕疵的次數為108年12月7次、109年1月4次、2月1次、4月1次、5月1次),益證明原告操作人員剛開始不熟悉軟體編程,嗣經多次從錯誤中學習如何操作,因此列印出的產品有問題的次數降低,此是因原告操作人員的問題,非系爭機器有瑕疵。

⑷又關於激光器因為環境溫度過熱而毀損的問題:①依系爭契約附件載明「環境溫度:低于28℃」、「相對濕度:低于40%」(本院卷一第27頁)。

且被告於交付系爭機器時,特別製作名牌資料張貼於系爭機器上,其上亦載明:「環境溫度:低於26℃」、「環境濕度:低于40%」(本院卷一第147頁)。

②因系爭廠房為頂樓加蓋的鐵皮屋,不易保持穩定的室溫,於109年6月23日系爭廠房的室溫為28.9度,冷氣機離天花板較近,測得30度(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故被告工程師甲於109年6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兩位龔大哥晚安:我來總結今日看設備的狀況,因室內溫度過高導致激光器及震鏡的不穩定以致尺寸偏差目前尺寸已調整完畢,我們先前也有客戶發生過室內溫度過高導致激光器毀損的案例,溫度與濕度過高除了會影響設備外也會導致材料濃稠度提高進而導致整槽材料報廢,再麻煩兩位龔大哥室內溫度控制在24-25度、濕度40%含以下。

以保持設備穩定度及材料壽命。

感謝」(本院卷一第157頁)。

③甲並於109年7月9日以LINE通知原告:「兩位大哥晚安:今日打印完成的下蓋除底面邊角因白色料與綠色料【湧崟國際】原料物性不同支撐不足導致缺角,主體物件尺寸皆無問題。

貴司先前反應打印物件外觀尺寸皆偏大1-2㎜,上午我有與原廠技師解說一下室溫及先前尺寸的問題做了討論後初判確定是溫度過高【當時所提供的照片室內溫度有30度以上】及不穩定的室溫造成激光器及震鏡的受損至影響激光器的功率及出光穩定度。

原廠建議先檢測xyz三軸尺寸,今日檢測xyz三軸皆調整完畢,此次先做尺寸校正,如果還是有尺寸偏差的問題,那就需要更換激光器與震鏡。

…。

再次溫馨提醒,經過我方市場上實際運用與測試,我們的3D列印設備算是目前市場上穩定度最高的。

我們必須是供給設備穩定的環境才能發揮最大的工作效益。

激光器與震鏡是尺寸穩定度的主要因素,請務必注意室內溫度一定要低於26度。

室內濕度務必控制與40%以下否則會導致材料過濃,這部分也會導致激光固化過程中的不穩定導致尺寸差異。」

(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

④甲再於109年8月4日以LINE通知原告:「昨日針對激光器做檢測結果有衰減的現象,由於原廠對於環境所造成的激光器光源衰減不同意出保固(David還在與原廠爭取中)所以我目前已用軟件提高功率做為對策,後續我會再追蹤功率的穩定性。

同上述原因所影響~今日調機狀況XY尺寸還是有偏差目前已跟原廠已經爭取一台震鏡出保固,預計下星期到台灣,震鏡抵台之後我們會立即安排更換。

以上」(本院卷一第165頁)。

及於109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原告:「晚安:震鏡已由原廠寄出,收到後我們立即安排前往更換並進行調機。」

、「雷射部分已經確定被原廠拒絕出保,原因是雷射送回美商丙原廠時也會透過原廠解碼檢驗光源衰退原因」(本院卷一第167頁)。

⑤甲於109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原告:「晚安:昨日安裝敝司拆下的激光器裝上我司先借用給貴司的激光器並完成十字尺寸校正,今日有再次打印十字確認尺寸結果與昨日無異,顯示新激光器狀況穩定,X&Y尺寸確認完成。」

(本院卷一第169頁)。

及於109年9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兩位大哥晚安:於8/27日裝上湧崟國際激光器至9/2日昨日XY尺寸皆為尺寸穩定。

300高件也在範圍內。

無先前用軟體下壓Z軸高度也無法改善之情形。

測試結果顯示貴司激光器有異常的情形。

請悉知!」(本院卷一第171頁)。

⑥承上可知被告均有告知原告應控制系爭廠房之環境溫度、濕度,惟原告未能控制導致激光器因溫度過高而毀損,不可歸責於被告。

⑸小結:系爭機器精準度不足之問題,係因原告的操作人員不熟悉軟體編程,造成精準度不足,且因原告的系爭廠房環境溫度過高,造成激光器故障,均不可歸責於被告。

3.關於是否已完成驗收、培訓義務及交付隨機文件之問題,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未經驗收程序、未交付隨機文件云云。

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但上開驗收程序及交付隨機文件並非不能補正,然原告自108年12月5日收受系爭機器後使用逾1年,未曾定期催告被告補正驗收程序及交付驗收文件,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29條之規定。

又原告雖於起訴後以111年4月29日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再次請被告於收受書狀繕本後五日內給付(本院卷二第10、11頁),然原告催告時系爭機器的激光器已毀損,此時被告補正驗收程序或交付文件並無實益,更何況,依民法第262條前段規定:「有解除權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

,本院前認定因可歸責於原告未控制室內溫度致激光器毀損,應認原告縱有解除權亦已消滅。

4.關於被告是否已未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器問題,原告固主張其所購買者為「水冷」固體激光器,被告卻交付「風冷」(氣冷)固體激光器云云。

然水冷式在設備旁會有一部水冷機,還要安裝進出水的水管,氣冷式則無,外觀差異甚大,不會難以察覺,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頁為氣冷式、第175頁為水冷式)。

原告使用逾1年才主張被告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不可採信。

縱然系爭契約附件的「通用技術參數」記載的激光類型為「水冷固體激光器」(本院卷一第27頁),然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改為氣冷式的等語,參酌兩造自交付系爭機器以來連絡頻繁,原告未曾反應過系爭機器不是水冷式乙情,應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5.綜上,系爭機器精準度不足之問題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另原告就驗收程序、未交付隨機文件等節未曾定期催告被告補正,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器材料款有無理由?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給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致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材料無端耗損云云。

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向被告購買之材料全數無端耗損,亦未證明其成品遭退件,遽然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況本院前已認為被告不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同法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原告的減價權是否已經超過民法365條的除斥期間? 同上爭點一論述,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初次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減少價金,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被告,原告行使減價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買賣價金210萬元及材料的價金225,750元共計2,325,750元,及備位依民法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材料的價金225,750元,共計1,925,7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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