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伊與其妻即訴外人陳莉蓁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
- 三、被告則以:伊最初係與原告商談以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 四、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對其為詐騙行為,致其虛偽將系爭房地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 七、續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80萬元,而游王錦貎僅經
- 八、又查,游王錦貎前以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
-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十、惟就原告之實際損失金額方面,則查,系爭房地於原告受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張志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游采靜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5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5,950元,及其中2,485,950元自民國105 年5 月10日起;
其中2,700,000元自109 年9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185,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86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並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所擴張請求賠償980萬元損害之訴訟標的(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4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前者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其妻即訴外人陳莉蓁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得知伊急需資金週轉,竟向伊誆稱可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先登記於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游王錦貎名下,被告即可為伊尋得條件較佳之銀行貸款。
伊誤信被告所言,乃與游王錦貎於105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98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游王錦貎名下。
嗣游王錦貎以系爭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房貸710萬元,並設定85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竟向伊誆稱台新銀行僅核貸500 萬元,且每月應付房貸本息約3 萬6 千元仍應由伊負擔。
同時游王錦貎復就系爭房地與伊簽訂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謊稱係為保障伊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地。
實則上開向台新銀行所貸之款項,被告僅清償伊舊有房貸371 萬2,128 元,另僅交付伊現金90萬1,922 元,合計共461 萬6,140 元,故被告獲有248 萬5,950 元之不法利益。
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 萬5,950元。
另伊向游王錦貎撤銷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游王錦貎竟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訴請伊遷讓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桃訴字第7 號為伊敗訴之判決,故伊已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此部分伊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980 萬元計算之損害數額。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950元,及其中2,485,950 元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98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最初係與原告商談以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游王錦貎之方式辦理貸款,游王錦貎並不知情。
而伊於105 年4 月18日向原告表示貸款金額可能為500 餘萬元,係依據公告地價及擔保人資力、信用等資訊所預估、推測,並未行使詐術。
且其後因原告信用不足,故確定要將系爭房地賣予游王錦貎,並由游王錦貎負擔一切貸款費用及稅捐繳納。
游王錦貎於取得系爭房地貸款710 萬元後,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清償原告積欠之舊房屋貸款371 萬2128元,餘款338 萬7872元撥付至游王錦貎之活儲帳戶後,游王錦貎則於105 年5 月9 日將308 萬7922元匯入原告帳戶,嗣後原告充其量僅提領其中200 萬元存入伊女兒王小庭之郵局帳戶內。
且系爭房地過戶時之抵押設定代辦費、買賣移轉代書費與地政登記規費共29,217元,契稅、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共222,825 元,房屋稅與地價稅共40,570元,均係由游王錦貌繳納。
原告既已取得全部價金980 萬元,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故系爭房地實際上為真買賣,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
即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扣除上述游王錦貎所繳納之費用、稅金,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價值不到980萬元。
況原告縱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對其為詐騙行為,致其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之母游王錦貎名下,再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後,被告因而獲得2,485,95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事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以106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謄本、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22、37至41頁、本院卷第180至192頁),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全卷查核無誤。
而細繹上開刑事案件中之卷證可知,被告於105 年2 、3 月間,知悉原告需資金周轉,遂向原告誆稱得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登記於游王錦貎名下,再由游王錦貎之次女作保,即得向銀行覓得條件較佳之貸款機會等語,故原告與游王錦貎始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980萬元(支付方式為頭期款300萬元,實際並未支付,然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業已支付,另有尾款680萬元),嗣系爭房地即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游王錦貎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在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14號卷第6 至9 、27至34頁,下稱刑案他字卷)。
後游王錦貎於105年4月26日填具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申請書交台新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請台新銀行核貸710萬元,台新銀行則於105年5月4日撥款3,712,128 元以代償先前原告貸款、塗銷先前抵押權,餘額3,387,872元則進入游王錦貎還款專戶,台新銀行再據貸款撥款委託書中「支付買賣價款尾款」約定,於105年5月9日自游王錦貎還款專戶內自動撥匯3,087,972元至原告帳戶,故撥款進入原告處之金額計680萬元(不含100元手續費)等事實,亦有台新銀行108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6327號函暨附件、110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690號函暨附件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申請人聲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在上開刑事案卷內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第88-95頁,下稱刑案偵字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卷第119-163頁,下稱高院刑事卷)。
是上開事實,均已足認定。
再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向原告及原告之妻陳莉蓁告以:銀行對系爭房地僅能核貸500 餘萬元,為取信銀行,於銀行撥付貸款後,我會再請游王錦貎匯款100 餘萬元,但你們當天須提領還我,我要還游王錦貎等語乙節,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見刑案偵字卷第34頁反面)。
且105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表示:「還掉你們貸款,差不多可以拿到100萬元」,「房屋尾款其中貸款不足的部分,我媽(即游王錦貎)會去領他的錢補進去,可是你當天要領還給我,我要還他」等情,有此錄音譯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參(見刑案偵字卷第18頁)。
是被告上開對原告夫妻陳稱之貸款金額、墊款情形,顯與實際貸款金額、匯款狀況不符,而為虛偽。
又陳莉蓁在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因為被告要求,所以在匯款3,087,972元進入原告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2,186,000元交付被告等語,且台新銀行於105年5月9日依據付款委託自動轉匯3,087,972元(扣除50元匯費後為3,087,922元)進入張志騰帳戶後,同日陳莉蓁確實隨即提領2,186,000元現金,陪同被告旋將款項200萬元、5萬6千元部分存入被告支配使用女兒即訴外人王小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除經王小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該帳戶上開期間為被告支配使用等語明確外(見高院刑事卷第389頁),並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見刑案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52、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儲字第1070123047號函暨附件王小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刑案偵字卷第59、60頁)。
且被告亦自承於105年10月18日陪同陳莉蓁提領2,186,000元,並將其中款項轉存到王小庭帳戶等情,有105年10月18日錄音譯文在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佐,可認就台新銀行貸款之部分,原告雖於帳面上取得680萬元,然陳莉蓁竟再返還被告2,186,000元,係因被告上開「貸款金額約可貸款約500萬元左右,餘款應返還游王錦貎」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逾越貸款金額」之2,186,000元交付被告,故原告實際上僅取得其帳戶內餘額901,922元(另有50元匯費為台新銀行所扣除,若合計則為901,972元)。
是被告確係以上述各節對原告施以詐術,被告因而獲得台新銀行所撥付而毋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2,485,9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過戶時之抵押設定代辦費、買賣移轉代書費與地政登記規費共29,217元,契稅、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共222,825 元、房屋稅與地價稅共40,570元,均由游王錦貎繳納,故原告縱有上開損失,亦應扣除上述費用及稅金等語。
惟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與游王錦貎所繳之上開費用及稅金並無關聯。
況原告與游王錦貎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性,原告已應受本院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詳如後述),而不得再向游王錦貎主張為虛偽,是游王錦貎所繳之上開費用及稅金,俱係其為自己所繳納,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之損失應予扣除此等金額,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係以上開詐欺行為,取得系爭房地貸款當中2,485,9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取得此金額之權益歸屬內容,本應歸由原告所有,被告卻侵害此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是被告之受利,顯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原告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甚明。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2,485,95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14頁筆錄所載),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係以詐術得利,是其自始即知所受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尚無疑義。
又台新銀行於105年5月9日自游王錦貎還款專戶內自動撥匯3,087,972元至原告帳戶後,同日原告之妻陳莉蓁即提領2,186,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既同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被告應附加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亦有據。
七、續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80萬元,而游王錦貎僅經由台新銀行貸款710萬元後,其中撥款3,712,128 元代償先前原告貸款,餘額3,387,872元則先進入游王錦貎還款專戶後,台新銀行再據貸款撥款委託書之約定,於105年5月9日自游王錦貎此還款專戶內自動撥匯3,087,972元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所得之金額計680萬元(即清償原告舊貸款3,712,128 元+105年5月9日自動撥匯3,087,972元至原告帳戶=6,800,100元,扣除手續費100元後為680萬元),惟再扣除原告經被告詐騙而委其妻陳莉蓁提領交付被告之2,186,000元,原告實際所得為4,614,000元,俱已如前所述。
再查,原告夫妻於嗣後查得貸款金額與被告上開所言不同後,於105年10月18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如何處理乙節產生爭執,其後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1世紀不動產大溪埔頂加盟店協議由原告夫妻尋得原告胞弟即訴外人張瀚文,以假買賣之方式由游王錦貎再以98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出賣予張瀚文,並由被告提出游王錦貎之印鑑證明,代游王錦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表中簽立當場收取簽約款285萬元乙節,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係親自簽立、交付印鑑證明等語,復訴外人地政士范德城於本院另案即106年度桃簡字第722號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簽立此份契約就是要把房子還給原告他們,讓原告自己去用張瀚文的名義去貸款等語明確,並有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游王錦貎105年10月18日印鑑證明在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佐。
是倘原告、游王錦貎係基於真實之意思,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游王錦貎,何以於原告查得貸款金額與被告所言不同,於買賣半年後,被告竟無條件再出具游王錦貎之真實印鑑證明、代游王錦貎簽立105年10月18日之買回契約?更於未取得任何價金之情形下,簽立簽約日收取簽約款285萬元?是以事後被告欲配合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乙節,可證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母即游王錦貎並非真意。
再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游王錦貎還款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內頁(見高院刑事卷第151-163、181-201頁),僅可知悉該帳戶確實定期扣款以繳納貸款本息,然無法證明該繳款之資金真實來源、或為何人支付,惟由此還款專戶存摺內頁可知,105年6月4日至105年10月4日間,繳款前均係由前述王小庭郵局帳戶轉入約3萬6千元用以支應。
而原告夫妻復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從來沒有繳過房屋租金1萬5千元,但從105年5月至10月每月都給被告房貸3萬6千元,甚至其中有1個月是將3萬6千元匯款進入被告女兒王小庭帳戶,後來發現帳目不對才沒有繳納等語。
對照前述王小庭郵局帳戶於105年5月16日存入3萬6千元等情,有陳莉蓁存摺內頁(見刑案他字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儲字第1070123047號函暨附件王小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刑案偵字卷第60頁)在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憑。
是由陳莉蓁上開匯款金額「36,000」元,核與該時每月應繳台新銀行貸款金額35,918元相仿,可認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陳屬實。
基上,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後資金流向、其後被告更代理游王錦貎欲配合由張瀚文買回系爭房地、原告夫妻按月繳納3萬6千元貸款等情相參,足見原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真意之事實,更可認定明確。
況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虛偽出賣予游王錦貎之事實經過,可知游王錦貎本身並未支出分文,僅經申辦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即以極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上所有權人之地位觀之,殊難想像本件有原告為虛偽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而游王錦貎就此卻為買受之真實意思表示之可能性存在。
故原告與游王錦貎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移轉登記,對原告而言,應得認為均屬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已足認定明確。
八、又查,游王錦貎前以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1 萬5千元,而因原告尚積欠105年10月至106 年3 月之租金共計9 萬元未繳納,並經游王錦貎終止系爭租約,故游王錦貎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為由,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游王錦貎勝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故其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
原告雖以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合法送達予其為由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復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駁回而告判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就原告而言,其因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尚不得向游王錦貎主張其出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游王錦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已遭致其無法向游王錦貎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堪足認定。
而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金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價金980萬元為據。
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未及980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房地以前述台新銀行評估價值後,核貸部分成數即達710萬元,可認系爭房地之原始價值顯高於710萬元,再以台新銀行於105年4月18日查詢臺灣房屋網站之結果顯示:同地段鄰近系爭房地之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三街主建物66.31坪1至4樓物件(屋齡10年5月),售價為1,380萬元,另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二街主建物53.86坪1至4樓物件(屋齡8年10月)售價亦有1,058萬元,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查(見高院刑事卷第141、142頁),則系爭房地為主建物51.99坪之1至4樓物件(屋齡10年),價格以980萬元計之,即無不合常情或高於市價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本件被告以前述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虛偽出賣並登記予游王錦貎,嗣後游王錦貎向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地,原告並受確定之敗訴判決等情,既經認定。
衡之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詐騙行為及嗣後原告權利被侵害即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結果,係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無誤。
再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依經驗法則,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自屬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本院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係於108年12月20日始為判決,有原告提出之此判決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7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對無誤。
是本件至多僅可認原告於上開判決之日期時,即可得知其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結果。
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一)將提出於本院,追加以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有其上開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是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甚明。
故被告上開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委無可採。
十、惟就原告之實際損失金額方面,則查,系爭房地於原告受侵權行為時,價值為980萬元,固經認定如前。
惟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游王錦貎後,已受有清償舊債務3,712,128元之利益,此外,游王錦貎之還款專戶撥入原告之帳戶金額為3,087,972元,其中2,485,950元又屬被告詐騙所得,而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此外,原告亦在其帳戶內取得901,922元,故原告受侵權行為而失去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實際損失,應僅為270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價值980萬元-清償舊債務3,712,128元-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總金額2,485,950元-原告帳戶被詐騙後所餘金額901,922元=270萬元)。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此為準,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270萬元之部分,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一)狀(見附民卷第55、56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12日(原告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此送達日期則不爭執,見本院卷35、36頁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950元,及其中2,485,950元自105 年5 月10日起;
其中270萬元自109 年9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