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705,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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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 告 黃金鈴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阮氏莊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黎香伶於民國104年間沉迷賭博並積欠大筆高利貸債務,因原告貸款利息較其他高利貸低而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7年1月積欠原告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黎香伶於107年1月3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楊秋娟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120萬元以現金當場交付,另外180萬元償還積欠之債務及利息,雙方約定以黎香伶所有之3個店面擔保80萬元債務,剩餘債務由借款人黎香伶與連帶保證人共同負擔,並約定黎香伶、楊秋娟及被告各承擔100萬元債務,因此3人於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時簽交各200萬元本票供擔保。

嗣後黎香伶無力繳納300萬元借款利息,倘若繼續計息勢必無法清償,為減輕黎香伶利息壓力,原告與黎香伶約定改採不計利息之標會方式,分期清償300萬元本金(不另計息),其中180萬元起1.5個會,每會40期,每期3萬元,另120萬元起1個會,每會40期,每期3萬元,合計為300萬元。

惟黎香伶及被告、楊秋娟三人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借據與擔保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為被告簽署,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180萬元係還前欠,120萬元給付現金,應就黎香伶前欠原告180萬元及於107年1月3日交付現金1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黎香伶對原告及訴外人楊明富提出重利告訴而於警詢陳稱向原告男友楊明富借款3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用以結清與原告之前欠,顯見黎香伶已無積欠原告借款,被告保證責任不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黎香伶於107年1月3日邀同被告及楊秋娟為連帶保證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中120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付,另外180萬元償還積欠債務及利息,約定以黎香伶所有3個店面擔保其中80萬元債務,剩餘債務由借款人黎香伶與連帶保證人共同負擔,並約定黎香伶、楊秋娟及被告各承擔100萬元債務,3人簽立系爭借據並同時簽交各2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被告簽交之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黎香伶與楊秋娟各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中文申明書、越南文件及中譯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真正雖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否認應負保證責任。

系爭借據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所載原告與黎香伶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之金錢交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

原告舉借款人黎香伶為證,證人黎香伶於本院結證:本院提示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300萬元,我沒有收到300萬元,實際上只有收到80幾萬元現金,是在借據記載的日期收到的,簽完借據拿到錢,我就轉手還給黃金鈴(按指原告,下同);

原本我跟黃金鈴借錢,但是利息60分太高,後來黃金鈴介紹朋友即綽號叫富哥的臺灣男子可以借錢給我,利息50分比較低一點,但是用我自己的3家店去擔保,當天我拿到錢就馬上還給黃金鈴;

拿錢那天借我80幾萬元現金的人是富哥,不是黃金鈴;

107年1月3日寫借據時,印象中,我還欠黃金鈴80幾萬元,簽借據那天我從富哥手上拿了80幾萬元,就馬上交給黃金鈴還錢,那天我與黃金鈴的債務就全部還完了;

我借的80幾萬元現金,是以分期付款還,每個月富哥會來找我收錢,80幾萬元已經全部還完;

法院提示中文申明書後面申明書人簽名處的黎香伶是我簽名及捺指紋的,我不知道申明書的內容,因為我看不懂中文,但是因為我欠黃金鈴錢,所以黃金鈴叫我簽我就簽了,黃金鈴跟我說因為我還有欠富哥的錢,黃金鈴有成立一個會,叫我標這個會拿錢還給富哥,黃金鈴這樣說,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黎香伶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重利及恐嚇告訴而於109年11月4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詢問所述與原告間往來借款之情節(見本院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6月1日函附之調查筆錄)大致相符,難認原告於107年1月3日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300萬元金錢予借款人黎香伶而與黎香伶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與黎香伶間有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黎香伶未清償系爭借款而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等語,被告不爭執簽交系爭本票予原告,惟以前詞置辯,否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交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堪認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系爭借款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已為系爭借款之金錢交付,難認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可採信。

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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