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惟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 月1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5 日判決,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具狀請求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6萬4,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1 年1 月2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並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