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81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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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明麗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中金公司)因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吳守川為清算人之情事,有公司登記變更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加中金公司之法人格既尚未消滅,且加中金公司亦選任被告吳守川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被告吳守川為被告加中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9年2月18日,被告加中金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儲廠房(下稱系爭廠區)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因系爭廠區內有兩座倉儲(以下以系爭倉儲1、系爭倉儲2分稱)堆放大量化學溶劑、廢機油等易燃物品,導致延燒至臨近之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萬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記公司)之廠房,並飄散濃烈之化學臭味,空氣中有明顯粒狀汙染物,路面則是混著水之黑油,更造成附近大坑溪溪水受到嚴重汙染。

㈡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29之1號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係引大坑溪溪水養殖,而大坑溪溪水因系爭廠區發生大火而遭受汙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廠區發生火災之翌日至系爭魚塭採樣水質,其檢測數值均已超過危害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

原告於系爭魚塭養殖家禽及魚群,卻因引遭汙染之大坑溪溪水,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家禽及魚群死亡,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7萬7,103元之經濟損失,另因僱工清理系爭魚塭而有支出8萬5,000元,合計56萬2,103元。

又被告吳守川係被告加中金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執行職務顯已違反法令而造成原告損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2,103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書狀陳述略以:自被告加中金公司承租系爭廠區後,即一直嚴禁員工在工作場所內焚燒任何物件。

發生火災時,非因系爭倉儲1、系爭倉儲2內部失火,而係因外部失火,嗣後因火勢過大才延燒系爭倉儲1、系爭倉儲2之貨物。

而被告吳守川執行業務並未違背法令,自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魚塭於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廠房確有於109年2月18日發生系爭火災,且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廠區內系爭倉儲1及系爭倉儲2之中間通道處(下稱系爭通道)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9年3月3日檔案編號I20B18O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2.被告吳守川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⑴證人即加中金公司員工張文金於消防局談話時乃陳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早上7時許,系爭廠區僅有我跟老闆吳守川2人在現場工作,當時吳守川叫我推車將鐵桶推至系爭倉儲1門口前路旁放置,是吳守川拿打火機引燃包裝材後丟入鐵桶內燃燒棧板廢料,我在旁邊觀看並將掉出的棧板拾起丟入鐵桶,後來我離開遛狗時吳守川1人留在那裡燒廢料,8時15分我離開時系爭廠區時,鐵桶已從系爭倉儲1門口前路旁移至系爭通道附近,仍有在燒廢料,後來又被移至系爭通道對面草叢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⑵證人即加中金公司員工朱欽賜於消防局談話時所陳稱:系爭火災當日早上7時許我到公司,當時我看見老闆吳守川跟張文金在系爭倉儲1門口以鐵桶焚燒物品,之後不知何人將鐵桶移至系爭通道對面草叢處,當日現場風向是由公司大門向內吹,風速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⑶證人即加中金公司員工吳智明於消防局談話時所陳稱:案發當日約13時,老闆吳守川叫我卸完貨後去協助燒廢棧板,當時鐵桶內還有火,我就把廢棧板往桶內丟,現場風勢有點大,是由公司大門向內吹,燒廢棧板時火星及煙都往倉庫方向飛,我看顧鐵桶約10分鐘,吳守川就叫我開車跟張文金至新莊送貨,當時只有我跟吳守川在燒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⑷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吳守川確有指示員工一起焚燒廢棧板,並將鐵桶放置於系爭通道附近;

再參以系爭通道平時放置鐵桶、廢棄木棧板、甘蔗板及保麗龍等易燃物品,且現場吹強勁之東風,焚燒過程中有火星飛散之情形,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料(棧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從上可知,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吳守川指示員工一起焚燒廢棧板時,未妥善注意,導致飛散之火星引燃堆放易燃物品之系爭通道而發生,是被告吳守川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⑸被告吳守川於談話筆錄中雖辯稱:現場發現的鐵桶不是燒垃圾使用,火災時是燒木材取暖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其此部分辯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相符;

且證人張文金乃陳稱:火災現場並無人員烤火取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吳智明更陳稱:是吳守川交代我們要跟調查人員說是烤火取暖,但實際上是吳守川在燒廢料,根本沒有烤火取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被告吳守川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原告系爭魚塭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吳守川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魚塭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翌日,出現魚池水色異常且有魚隻死亡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至系爭魚塭進行水質採樣,相關重金屬已超過管制標準,經檢測人員至大坑溪步行可達之最上游查視,發現系爭魚塭之魚池水色與109年2月18日上游系爭廠區火災消防廢水流出之樣態一致,不排除民眾引用遭受上游倉儲火災消防廢水汙染之溪水所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6日桃環稽字第110104008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02至321頁);

可知系爭廠區因發生火災而產生大量消防廢水流入大坑溪溪水,而原告係於大坑溪之下游養殖家禽與魚群,因引用遭汙染之大坑溪溪水養殖,致發生魚塭汙染、家禽與魚群之死亡結果,堪認被告吳守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吳守川自須原告系爭魚塭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4.被告中加金公司亦應與被告吳守川連帶負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守川係被告加中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於執行公司廢棄棧板處理之業務時,有未妥善處理之過失,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加中金公司自應與被告吳守川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萬0,503元。

1.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導致其所飼養之家禽死亡,而有1,600元之損失等情,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提出家禽死亡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導致其所飼養之魚群死亡,而有47萬5,503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之魚群照片及其價值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48至38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魚群之統計表與其提出之魚群死亡照片之數量尚屬相符,另參酌原告提出各魚群之種類、長度、重量、時價與一般價格尚屬相當,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廠區之火災,而需清理系爭魚塭並支出8萬5,000元等情,查系爭魚塭遍布大量魚屍,若認另自然腐敗不予清理,衡情將滋生傳染病,甚至有害人體健康,故有清理系爭魚塭之必要。

而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點工工資之發票金額為8萬5,000元,有該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請求之每日工資與現行之每日點工工資,尚屬相當,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之金額為56萬0,503元(計算式:475,503元+85,000元=560,503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屬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凃建邦自受被上訴人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

又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利息起算日應自侵權行為日即109年2月18日起算等語,惟斯時原告僅受有損害,尚未催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於侵權行為成立時起算利息。

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具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可視為已有催告之意思通知,從而應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為利息起算日,原告就逾此範圍部分,自不得未經催告逕行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

從而,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守川焚燒廢棧板致發生火災,而消防廢水進入大坑溪內,致原告有魚群死亡及僱工清潔系爭魚塭之事實,被告吳守川與被告加中金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萬0,503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尾) 重量(KG) 時價 (新臺幣) 1 中國鵝 1 1,600元 2 錦鯉 255 85.9 348,014元 3 吳郭魚 151 32.2 3,489元 4 草魚 19 182.9 104,000元 5 大頭鰱 4 10.7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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