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871,202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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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 告 韓德明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張宥惠
陳君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宥惠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張宥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068號卷第2頁),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6068號支付命令在案,然經張宥惠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就張宥惠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宥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另於110年5月3日具狀追加陳君城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㈠聲明變更為:「被告張宥惠及陳君城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1頁),並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0年10月12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宥惠及陳君城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宥惠與被告陳君城為夫妻關係,前因被告陳君城經商有資金需求,被告二人遂共同於106年7月5日、108年2月4日向原告各借款100萬元,原告當時均以現金於被告住處交付予被告收受,並未預扣利息均全額交付,兩筆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均為每月3%,還款期限均為2個月。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即以簽發新本票、支票、借據予原告,更換前期舊票據及借據之方式,持續換票與借據。

迄至108年9月5日被告二人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張宥惠並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0月5日;

被告陳君城亦以其負責經營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期日亦為108年10月5日,被告二人並明確表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都會清償,足證自108年10月5日起被告二人對所負同一2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200萬元債務),均分別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變更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債務清償責任之型態,由共同債務責任變更為連帶債務責任型態,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僅支付利息至109年6月5日,且迄今仍未清償系爭200萬元債務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並按原告之要求約定利息為每月3%,同時原告先預扣兩個月之利息6萬元,故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僅有94萬元;

而每當被告按月清償3萬元給原告時,便會依原告之要求另簽發一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支票予原告,並換回前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支票,直至隔月再次清償3萬元時,再以簽發新的面額100萬元本票、支票換回上一次還款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支票,以此方式為借款及清償之憑據,依此類推。

是系爭借款一之部份,可自被告已取回前所簽發給原告之本票、支票數量,用以證明被告按月清償3萬元給原告之依據。

而從被告歷來所簽發給原告之本票、支票中可知,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係自106年8月5日起,按月清償3萬元予原告,至109年6月5日止,共計清償35期,總計已清償原告105萬元。

另被告又於107年12月3日再向原告借貸另一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並與上開系爭借款一之模式相同,即同樣約定月利率3%、預扣兩個月利息6萬元、故原告亦僅實際交付借款94萬元給被告,而被告按月清償之方式亦均相同於系爭借款一,且從被告歷來所簽發給原告之本票、支票中可知,被告就系爭借款二係自108年3月4日起,按月清償3萬元予原告,至109年6月5日止,共計清償16期,總計已清償原告48萬元。

又上開第二次借款後,因系爭借款一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每月應各清償3萬元,合計每月需清償6萬元,起初,雖仍是於各別清償3萬元時,分別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支票交付原告並換回同額舊本票或支票之方式以為憑據,但自108年4月起,為求便利,即改以被告每月一次清償6萬元並將簽發給原告之本票、支票面額改為200萬元,直至隔月再給付6萬元時,再以簽發新的面額200萬元本票、支票換回上一次還款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支票,以此方式為借款及清償之憑據,依此類推,迄至109年5月5日,故本件雙方間借款之最後約定還款日應為109年6月5日,其利息起算日自應從109年6月6日起算。

被告另於109年8月間,以現金清償2萬元予原告,據上,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二之本息清償總額已達155萬元(計算式:105萬元+48萬元+2萬元=155萬元)。

㈡、此外,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3%,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限制之上限,而被告有按月各清償3萬元之事實,兩造間又無針對利息之抵充經合意訂立契約,依實務見解,自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來決定抵充順序,在無其他費用需先償還之前提下,債務人清償之順序即應是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且此利息應僅指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所計算出之利息,並不包含契約雙方約定利息中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部分,是縱使被告有按期清償借款卻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仍不能僅執此逕認被告已對約定利息為任意給付。

故被告按月分別針對系爭借款一、二所各自償還之3萬元,並非被告對於上開兩造約定利率高達月利率3%中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為任意給付,而應認該各3萬元應是同時包含清償系爭一、二借款本金之意思,亦即被告每個月各清償之3萬元,係先清償按系爭借款一、二各94萬元本金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剩餘之部分則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乃用以清償系爭一、二借款之本金各94萬元,故被告針對系爭借款一、二均已經清償部分本金,依上計算之結果,針對系爭借款一之部分,被告實際上清償本金已達619,327元,尚積欠本金320,673元;

系爭借款二之部分,被告實際上清償本金已達220,616元,尚積欠本金719,384元;

再扣除被告於109年8月間所清償之2萬元,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二僅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020,05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3至215頁、第306頁、第322頁):

㈠、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5日或同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限2個月,約定每月利息3%,並清償每個月3萬元至109年6月5日,計清償35個月之105萬元。

㈡、被告二人於107年12月3日或1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限2個月,約定每月利息3%,並清償每個月3萬元至109年6月5日,計清償16個月之48萬元。

㈢、被告二人於借款時均由其中一人或二人簽發借據、本票、支票用以確認還款期限、金額;

但自108年4月份起將借款合併為200萬元,並合併開立借據、清償支本票、支票。

逾期未還款則以新借據、本票、支票換回舊借據、本票、支票。

㈣、被告二人自108年6月5日以後僅於109年8月間清償利息2萬元,其餘本息均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106年7月5日、108年2月4日向其借款各100萬元,兩筆借款均約定利息為每月3%,還款期限2個月,並以開立新借據、票據換取前期所開舊借據、票據之換票方式,作為借款及清償之依據。

迄於108年9月5日被告二人另共同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二人就系爭20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借款之成立日期為何?借款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本件借款之成立日期為何?借款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先後借款各100萬元,兩筆借款均約定利息為每月3%,還款期限2個月,原告並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受,兩造並以開立新借據、票據換取前期所開舊借據、票據之換票方式,作為借款及清償之依據。

嗣於108年9月5日被告二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就系爭200萬元 債務變更為連帶責任,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張宥惠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被告陳君城以其負責經營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系爭借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

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5日、108年2月4日向其借款各100萬元,且就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之借貸款項,均係各以100萬元之現金全額交付予被告收受,兩筆借款均約定利息為每月3%,還款期限2個月,並以開立新借據、票據換取前期所開舊借據、票據之換票方式,作為借款及清償之依據等語;

經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係分別於106年5月5日、1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貸,原告於交付款項時,均已預扣兩個月之利息即6萬元,故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乃各為94萬元等語。

亦即兩造就系爭借款一、二之成立日期及借款金額均有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係於何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業已將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借款金額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系爭借據、本票、支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及前揭本票,支票,約定就系爭200萬元債務變更為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原告於109年9月、12月間與被告聯繫清償借款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借款一、二之實際交付借款時間及金額,且原告於本件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就系爭借款均係以現金方式各交付100萬元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係於106年7月5日、108年2月4日分別向其借款各100萬元,且原告均已交付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節,均難認為有據。

4、又被告就系爭借款一於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清償日期欄所示時間清償每個月3萬元,計清償35個月之105萬元;

另就就系爭借款二於附表之清償日期欄所示時間清償每個月3萬元,計清償16個月之48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2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由被告等簽發之商業本票存根、本票及借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109頁)在卷可查,經核與被告所辯:被告於106年5月5日、107年12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均為每月3%,同時經原告先預扣兩個月之利息各6萬元,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僅各94萬元,嗣後被告則按月各清償3萬元予原告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又依前揭說明,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

據上,應認兩造間係分別於106年5月5日、107年12月3日成立系爭借款一、二,而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分別為94萬元,兩造間僅就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總計188萬元【計算式:94萬元+94萬元=18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3條規範明確。

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27年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分別於106年5月5日、107年12月3日成立系爭借款一、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各為94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就系爭借款一、二利息之約定均為每月月息3%,嗣被告二人於108年9月5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就系爭借款一、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已就系爭借款一、二分別按月清償3萬元予原告迄至109年6月5日止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一、二均約定以每月月息3%之利率計息,雖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惟原告仍為該等利息之債權人,僅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前依兩造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業經原告受領,自不得請求返還。

又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二分別於如附表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償還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予原告,且兩造並未就如何抵充為約定等情,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30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二分別於附表當期清償金額欄所示之各3萬元,應先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則依此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就系爭借款一總計清償35個月,合計105萬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至109年6月5日尚積欠本金933,125元。

就系爭借款二總計清償16個月,合計48萬元,經抵充利息後,至109年6月5日尚餘本金940,000元及利息27,600元;

又被告於109年8月間另有向原告清償2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該2萬元扣抵被告就系爭借款二所積欠之27,600元利息後,被告就系爭借款二尚積欠本金940,000元及利息7,600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一、二之清償期為108年12月5日等語;

被告則抗辯:清償期應為109年6月5日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惟已足認定系爭借款一、二均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880,725元(即系爭借款一、二所積欠本金933,125元、940,000元,及系爭借款二至109年6月5日尚積欠之利息7,6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又兩造就系爭借款一、二均約定以每月月息3%之利率計息,已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惟依前揭說明,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原告仍得依週年利率20%請求被告給付。

而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二之利息僅清償至109年6月5日,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73,125元(即系爭借款一、二剩餘本金之總合:933,125元+940,000元=1,873,125元)自109年6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725元,及其中1,873,125元自109年6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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