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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宇
被 告 劉炯儀即千弘汽車商業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行,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經營商行之人為當事人,惟該獨資經營之人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即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千弘汽車商業」為被告,並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劉炯儀」,請求其買賣汽車之相關損害賠償,惟「千弘汽車商業」為「劉炯儀」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劉炯儀」業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千弘汽車商業」為本件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僅須逕予改列被告名稱,尚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劉炯儀即千弘汽車商業、石宗翰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石宗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6頁),石宗翰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場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6頁),是石宗翰業經撤回起訴,已非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石宗翰應給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石宗翰應給付原告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原告撤回備位對石宗翰之訴,又於110年8月4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原告上開對被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向被告購買2016年份、MAZD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9年9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何沁紘未經原告同意,即向被告領取系爭車輛,被告則逕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何沁紘;
經數日後,原告因遲未接獲領車通知,主動向被告詢問,始知系爭車輛業經交付予何沁紘,其後,何沁紘因系爭車輛倒車雷達損壞送回被告營業處維修,被告始扣留系爭車輛,並將系爭汽車交還予原告。
㈡惟原告領得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汽車有多處重大瑕疵,顯示系爭車輛曾經遭受劇烈撞擊,屬重大事故車,與被告名片所保證之內容不符,系爭契約雖約定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對原告無效,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64萬8,000元買賣價金。
又原告因系爭汽車有安全上之疑慮,不僅長期無法使用,還要負擔額外牌照稅及燃料稅,原告因而受有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止因負擔牌照稅及燃料稅之損害共4,3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之。
㈢又若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因系爭車輛確實發生過事故,縱未達重大事故車之程度,仍有影響交易價值之重大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減少價金,而因系爭車輛之合理市價應為30萬元,與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之交易價格64萬8,000元相比,系爭車輛因存有事故瑕疵受有價值減損之數額共計34萬8,000元,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但依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所寄發淡水郵局348號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本人於109年9月21日委託第三人前往貴商業領取車輛」等語,可見原告不爭執其委由何沁紘代為領車,竟於本件訴訟中改稱未委由他人領車,其主張前後矛盾。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且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就「二手車」買賣而言,根本無民法第354第1項之瑕疵存在,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完全未經事故或維修,是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雖認為系爭車輛之合理二手市價應為50萬元,維修後減損價值為7萬元,惟該公會並未說明認定依據為何,並非可採。
況二手車之市價會因各地區或不同的商家以及買賣雙方之議價過程而有不同,若二手車的買方可於依自由意志簽約後,再事後任意要求減價,形同使二手車交易雙方失去決定價格的權利,與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原則有違。
㈢又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而無法使用,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況牌照稅、燃料稅為汽車車主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而與其負擔上開費用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6頁):㈠兩造有於109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64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㈡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委由素外人合迪公司交付64萬8,000元價金予被告。
㈢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何沁紘。
㈣原告本人於109年9月26日取得系爭車輛。
四、兩造間之爭點:㈠系爭車輛是於何時交車?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64萬8,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牌照稅、燃料稅共4,35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34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交付與何沁紘時,完成交車。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車輛業已於109年9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交付予何沁紘,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證人石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是與何沁紘一同前往看車,簽約時,原告有於系爭契約上留下何沁紘之電話,因原告是用舊車換新車的方式進行,交車當天亦是由何沁紘開著原告的舊車,並攜帶結清舊車車貸所需的資料到現場進行交車流程,故我會認為何沁紘是經過原告的授權來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核與系爭契約上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何沁紘交付之原告舊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可知,從原告留下何沁紘之電話予被告,並將舊車及舊車資料交付何沁紘等動作,已足認原告有以行為授與代理權予何沁紘之意思,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3.且觀諸原告於109年8月10日所寄發予被告之淡水郵局34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中所自陳:「本人於109年9月21委託第三人前往貴商業領取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更可證明原告確有委託何沁紘代為取車之事實。
又縱認原告事前並未明確授予代理權予何沁紘,則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已有對何沁紘取車行為,表示承認之意思,是何沁紘取車之行為,自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綜上,本件足認何沁紘係有權代理原告取車,從而,系爭車輛乃是在109年9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交付予原告之代理人何沁紘時,即完成交車。
4.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存證信函的記載是伊跟律師討論時可能有口誤,實際上伊並未委託任何人云云。
然查,購買汽車時,買方是否能順利取得購買之車輛,賣方交付車輛之對象是否為買方授權之人,對買方而言,乃甚為重要之事,是若原告於知悉被告將車輛交付予未授權之人並發現車輛有問題後,其必當就此交車之環節有所爭執,且律師亦會就此點再三向原告釐清確認,是若非原告確有授權何沁紘代為領車,殊難想像原告於與律師討論時,就此交車經過會有何因「口誤」而表示其有委託他人前往領車之可能,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64萬8,000元,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兩造間有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而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者,其特約當然有效。
2.系爭車輛雖有毀損或修復之痕跡,惟該毀損或修復之痕跡於交車時是否即已存在,尚有疑義。
⑴經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24日進行2次鑑定之結果,就外觀部分,其引擎蓋、右前門、右前葉子板有更換過,前保險桿有維修過,前水箱護罩及車頂(左前)有損傷之情形,就車身架構之部分,其水箱下支架及左劍尾有損傷,右B柱內板(內側)有器具夾痕之情形,水箱上支架、左前轎式車防撞樑、右劍尾、右前轎式車防撞樑、右內戶定(右前門)、右側車身底板(右前)與右車身側樑(右前)板件連接處及保險桿內鐵有維修過之情形(下稱系爭毀損修復痕跡)等情,有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⑵惟依證人石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車予何沁紘之當下,何沁紘有確認車子的外觀、內裝及車上的所有功能、機件都無誤後,就順利將系爭車輛交給何沁紘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知系爭車輛交車當時,原告之代理人何沁紘業已檢查過系爭車輛,並未對系爭車輛之外觀或內裝提出任何問題,而系爭車輛乃於109年9月21日或22日交車,至109年10月8日原告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已經過相當之期日,是系爭車輛於交車當時即存有系爭毀損修復痕跡,已非無疑。
3.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系爭契約第5條乃約定:「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可知兩造已透過上開特約約定系爭車輛是採現況交車,而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修復毀損痕跡存在之事,自應認該免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有效,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
然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且民法第366條已明文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之,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4.況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亦難認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⑴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被告名片(見本院卷307頁),可見該名片背面有記載「5525認證保固」,而第一項「5大保證」中第3點即為「非重大事故車」,堪認被告對其所出賣之車輛確有「非重大事故車」之品質保證。
被告雖辯稱,從該「5525認證保固」之字樣,以及第三項「2年5萬公里延長保固」所載「交車7日內至SAVE指定保養廠進行首次保養,即享2年或5萬公里延長保固」等文字,可知僅有「SAVE認證車」才享有該「5525認證保固」之內容云云,然審酌被告名片上就此「非重大事故車」之保證,並未有任何限定於何種車輛之記載,而被告所稱「5525認證保固」及「至SAVE指定保養廠進行首次保養」等文字,在文義上均無法看出有何限定僅有SAVE認證車享有該保固之意思,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明確告知原告「非重大事故車」之保證是僅限於SAVE認證車才享有之情形,則在一般人看到被告名片之背面有此記載,均會認為被告所出賣之車輛都有「非重大事故車」之品質保證的情況下,自應認被告就其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車輛,亦有「非重大事故車」之品質保證。
②惟查,所謂重大事故車,係指涉及車身鈑金不可切割而切割,大樑變形校正或斷裂,引擎或變速箱受外力破壞損害程度到內部拆裝分解過之車輛;
而經過汽車修理公會就系爭車輛2次實車檢測之結果,其研判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及更換之零配件並不符合重大事故車之定義等情,則有汽車修理公會110年11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72號、110年12月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40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5頁),是本件自難認系爭車輛有何未符合被告所保證「非重大事故車」之品質的情形。
③原告雖主張:依據行政院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賣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1項就重大事故車之定義,乃記載:「『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見本院卷第239頁),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在車門柱、水箱上下支架、劍尾、戶定內板等範圍內,故應屬重大事故車云云。
然查,中古汽車賣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1項僅為行政機關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所試擬之契約,其內容固非不得作為參考之依據之一,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所謂重大事故車,目前在實務上並無統一確定之定義,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5頁),而審酌一般賣家特別提出「非重大事故車」之保證,其用意是為了確保所出售車輛之主要結構並未遭受損壞,進而影響車輛之安全性,故於判斷是否為重大事故車時,除了考量受損部位是否為車體主要結構外,亦應一併參酌其受損之程度來進行判斷,否則若僅考量車輛受損部分是否符合中古汽車賣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在在車體主要結構僅有輕微刮傷之情況,則亦會落入重大事故車之範圍內,即與該車輛之實際情況顯有不符。
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雖有包含車門柱、水箱上下支架、劍尾、戶定內板等範圍,惟經汽車修理公會實車檢測之結果,既已認定其不符合重大事故車之情況,自難僅以其受損部位即逕認系爭車輛有何車體主體結構受損之情形,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④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除了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出之系爭毀損修復痕跡外,三和汽車乃額外檢測出系爭車輛於右內戶定及右B柱內板(內側)亦存有損傷,尚未修復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
然查,系爭車輛之右內戶定有維修之痕跡,而其右B柱內板有器具夾痕之情形,均業經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在案,有該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指稱汽車修理公會未鑑定出上開事項,顯非可採。
⑵系爭車輛亦難認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①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一般中古車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視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
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
依此,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車況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
從而,買賣標的物之車輛縱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要無認屬「瑕疵」之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
縱買受人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
②本件兩造乃約定就系爭車輛為現況交付,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雖有系爭毀損修復痕跡,亦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而難屬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有重大瑕疵,存有安全上之疑慮云云,然經汽車修理公會針對系爭車輛車身結構鑑定之結果,雖研判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過事故,但經過測量系爭車輛輪距、前輪距及後輪距,都符合原廠提供數值之合理範圍內,主要結構亦無異常情形,有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213頁),是難認系爭車輛於結構上、功能上有何安全性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許多零件均無原廠標籤,有更換痕跡,且有經過重新烤漆,或有凹陷、毀損之跡象,安全氣囊指示燈異常,有影響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然二手車本非新車,依通常交易習慣,已可預見二手車可能會有零件經過更換、重新烤漆或部分損壞之情形,故只要車輛之結構、功能均仍正常且堪用,自難僅以系爭車輛有經過修理或有部分損壞,即認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是認原告上開所述,亦無足採。
5.綜上,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車輛既非重大事故車,亦難認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4萬8,000元,即非可採。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牌照稅、燃料稅共4,352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有有安全上之疑慮,不僅長期無法使用,還要負擔額外牌照稅及燃料稅,原告因而受有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止因負擔牌照稅及燃料稅之損害共4,352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輪距、前輪距及後輪距,都符合原廠提供數值之合理範圍內,主要結構亦無異常情形,故於結構上、功能上均無安全性之問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牌照稅、燃料稅4,352元,即亦非可採。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34萬8,000元,為無理由。
1.本件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車輛既非重大事故車,亦難認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34萬8,000元,亦難認有據。
2.另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之結果雖認系爭車輛因曾經發生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於維修後減損金額約為7萬元,且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份之合理二手車市價約為50萬元等情,有汽車修理公會110年11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72號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然系爭車輛之功能及結構既無異常,就二手車交易而言,即難認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
至系爭車輛雖因曾經發生事故而受有價值之減損,惟原告於購買二手車時,對於系爭車輛可能有受損或修復之情形,應已能有所預見,從而,其在此認知下與被告議價,並達成以64萬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之合意,縱使該金額高於系爭車輛之合理二手車市價,然此亦僅是兩造在契約自由所達成合意之結果,自難以此逕認系爭車輛因此有何價值減損之瑕疵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64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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